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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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黃旻浩

具保人傅慧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慧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黃旻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傅慧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且寄往受刑人住所之執行傳票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寄往具保人住所之追保函,亦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受刑人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存卷可查。而因受刑人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具保人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在在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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