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國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馬國倫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質性之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使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好玩娛樂城進行賭博(見偵卷第70頁),上開手機為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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