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王彥鈞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因與王彥鈞所任職公司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上開公司辦公室旁廁所內,徒手或以安全帽、拖把、水桶毆打王彥鈞之頭部及身體,致王彥鈞受有腦震盪、顏面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王彥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王彥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