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又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4日中午12時46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附近山區,以架設鳥網捕捉之方式,竊取 呂豐義 與其友人合資共有之賽鴿2隻(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李進國 所有之賽鴿3隻(價值共約50萬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為SUKPOOWONGTREEPRAKAY,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記載呂豐義之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呂豐義之友人恫稱:放飛之賽鴿2隻在伊手中,如欲取回賽鴿,必須依指示給付6萬元,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呂豐義及其友人,致呂豐義及其友人均心生畏懼,惟因呂豐義及其友人並未給付款項,而未得逞。
㈡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記載李進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進國恫稱:放飛之賽鴿3隻在伊手中,如欲取回賽鴿必須依指示給付1萬5,000元,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進國,致李進國心生畏懼,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24.3公里處,將現金1萬5,000元置於路旁紙箱內,嗣許又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取得上開款項後,始將竊得之賽鴿3隻釋放。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涉案門號0000000000通話基地台位置與現場地形圖、涉案門號0000000000通話基地台位置與地籍位置查詢比對確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3、57、73至
74、91至92、101至109、1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又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91、5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告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恐嚇行為;又此惡害之告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本件被告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呂豐義及其友人、李進國要求交付贖款,使被害人等認為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李進國並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被告收取,準此,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殆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竊盜犯行部分,以一次架設鳥網之行為,同時竊取多數被害人之賽鴿得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撥打電話向呂豐義及其友人要求給付款項,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雙方未談妥給付款項之方式等細節,呂豐義及其友人嗣未給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以電話恐嚇鴿主取得贖金,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賽鴿5隻,價值不斐,其中呂豐義與其友人合資共有之賽鴿2隻,於被告捕獲時已死亡,李進國所有之賽鴿3隻,業經被告釋放,其中2隻飛回鴿舍而由李進國取回,另造成李進國受有遺失賽鴿1隻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李進國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苗栗縣肉品市場屠宰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其中2次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贖款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是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賽鴿5隻,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李進國所有之
賽鴿2隻,業經被告釋放後,飛回鴿舍由李進國取回,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賽鴿已回歸李進國所有,其因被告本件犯罪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滿足,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李進國所有之賽鴿1隻雖經被告釋放,仍未成功飛回鴿舍而不知去向,呂豐義與其友人合資共有之賽鴿2隻於被告捕獲時已死亡,亦如前述,上開賽鴿3隻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既已於被告捕獲時死亡,或經被告釋放而不知去向,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扣案之HTC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26、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賽鴿之鳥網1張及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上開SIM卡於使用後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前揭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揭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其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許又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又中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4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山區架設鳥網之方式,竊取呂豐義與友人合資共有之賽鴿2隻、李進國所有之賽鴿3隻得手後,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許又中於108年3月4日12時59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申登人SUKPOOWONGTPEEPR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行通緝)撥打給呂豐義之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呂豐義之友人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呂豐義及其友人均心生畏懼,欲依其指示給付款項,惟因許又中與呂豐義及其友人就付款方式意見不一致,呂豐義及其友人因而未付款,故未得逞。
(二)許又中於108年3月4日13時29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李進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進國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李進國心生畏懼,依其指示給付新臺幣
1萬5,000元,許又中遂將捕獲之賽鴿3隻放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豐義、李進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手機簡訊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涉案門號0000000000與涉案車輛ASN-2707使用情形連結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竊得多數被害人賽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與竊盜罪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廠牌HT
C,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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