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林洲龍
被 告 羽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陳桂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5月
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109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迄今僅返還20萬5,000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109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還欠原告191萬元票款及相關利息未還
,對原告之主張表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並表示確實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91萬元及相
關利息未還,核屬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被告另表明目前
無能力支付等語,為此乃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疇,本件
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
,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
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
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91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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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票面金額│退票日│
│號│(民國)│││人│(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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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8年12月30日│X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被告│211萬│109年1月6日│
││││中山分行││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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