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震
       張子瑜
       黃文彥
被   告  殷譽修
       殷育淇
       殷新
       殷育賜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殷育淇
(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 殷譽淇 )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為之分
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予以撤銷。嗣於109年3月18日追加被告 殷新添 、殷育賜
(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 殷譽賜 )等二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殷譽修、殷新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本件原告為被告殷
譽修之債權人,被告間「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所為
之物權移轉登記,顯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依法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請求塗銷繼承所有權
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間共有之狀態,自屬有據:
1、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另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
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
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2、經查,被告殷譽修尚積欠上述所載之消費款,詎被告為規
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應繼分不動產於民國(下同
)105年0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殷
料,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乃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宣告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
並依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等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被告間共有之原狀。
3、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經原告
函詢貴院家事法庭,被告殷譽修未曾向貴院辦理拋棄繼承
等分案,故繼承人等為當然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2、4606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採相同
見解)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則
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所揭。又主張「常態事
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者」,應就變態
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從而,倘被告
等主張前開分割繼承協議之物權行為,渠等間確有贈與並
給付價金有償行為之關係,按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
自應負舉證之責,以明事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殷譽淇
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01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登記原因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暨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語。
四、被告殷育淇、殷育賜則辯以:被告殷譽修都沒有拿錢回家,
媽媽買房子也都是被告殷育淇在繳貸款,父母親認為貸款是
被告殷育淇在繳納,系爭不動產當時是由被告殷育淇出資購
買,房貸也是被告殷育淇負擔,兄弟姊妹都沒有出錢,當時
是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辦理分割協議,也不清楚被告殷譽修
在外面的債務情形,理應由被告殷育淇繼承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為訴外人 曾馨慧 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
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殷譽修之債權,且被
告等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殷育淇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殷譽淇等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5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所為分割繼承協議
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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