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曾名瑋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
,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於93年7月21日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3年8月13
日止欠新臺幣(下同)本金39,870元,及已屆期之利息2,58
9元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對被告契約上債權,於93年8月
13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3月31日讓與原
告。是原告業已取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483元,及其中本金39,87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108年1月29日催告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
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積欠
本件現金卡債務於93年7月21日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39,870元債權請求權,自93年
7月21日即可行使,於108年7月20日時效完成。則原告遲至
109年4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收文章),已罹於消
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將使本金
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則原告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屬從權利,部分已經
時效完成(104年4月16日以前),部分尚未罹於5年時效(
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本
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亦歸於消滅。
⒉原告雖提出108年1月29日曾寄送催告函,惟上開函文是否送
達被告,不得而知。且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
效中斷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83
元,及其中本金39,870元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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