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楊姍儒
被 告 珮思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燁
訴訟代理人 吳泓震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3185號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及6月在鶯歌寶雅購買被告
之美容產品及療程,價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4萬
8,000元,分24期給付,合計108000元。後因被告欲關閉
鶯歌服務據點,無法履行售後服務事宜,經原告申訴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於107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會
議室協商結果如下:1、雙方達成以下共識:(1)雙方同意
繼續履約。(2)對造公司承諾一年內仍在原鶯歌服務據點
,1年後若遷移需在原鶯歌服務據點方圓2公里以內,且須
提供有證照美容師(證照需陳列明顯處),依預約時間(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雙方若預約時間無法前往需提
前通知)履行服務。否則,申訴人得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
餘量比例解約退費。(3)申訴人同意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使
用完畢。2、本件協商成立。
(二)被告違反協商約定:
1、鶯歌服務據點於108年10月1日遷至新址,未符合1年內仍
在原鶯歌服務據點之承諾。
2、美容師證照影本,貼在很高的牆上,之後發現該證照並非
提供美容服務人員,該員沒有美容師證照,被告意圖
混淆視聽。
3、協商時被告說預約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當時
無限制次數,且要原告同意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
。之後告限制每月服務4次,但是產品還剩很多,好幾瓶
未開封,使用期限只到2020年4月、8月、12月,蓄意使消
費者無法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
(三)原告於108年9月8日申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0月4日於
新北市政府1樓聯合服務中心會議室召開調解會議,被告
未到場。
(四)依據107年1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案件107年消保申字第11886號處理紀錄,因被告違反協商
約定,於一年遷移且所聘之美容師無證照,原告要求被告
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為此爰依前揭協
商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有協商,且也服務10個月,原告買回去,放二年沒有
使用,也要退錢不合理。臉部精油、有指壓及做臉。
(二)有承諾要在600公尺以內,與原址只有6、7分鐘,原址在
鶯歌中山路329巷26弄16號,後來遷移到育英街65號各等
語。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7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協商)之內容為:(1)雙
方同意繼續履約。(2)對造公司(即被告)承諾一年內仍
在原鶯歌服務據點,一年後若遷移需在原鶯歌服務據點方
圓2公里以內,且須提供有證照美容師(證照需陳列明顯
處),依預約時間(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雙方若預
約時間無法前往需提前通知)履行服務。否則,申訴人得
依購買產品單價及剩餘量比例解約退費。(3)申訴人同意
產品於使用期限內使用完畢各等語,此有該局消費者保護
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原證1)。依原
告所提鶯歌服務據點於108年10月1日遷至新址之佐證照片
證物、所張貼之美容師證照非提供療程服務之人員之佐證
照片、被告無履約意願對話截圖、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通知書、購買產品明細表、剩餘產品明細表+照片、
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108年消保調字第
00000號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違反系爭協商之事
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商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商訴請被告給付532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