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957
巷右轉松竹路往軍功路,在松竹路一段955號前,因轉彎疏
忽,碰撞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66,062元(包含零件15,413元、工資8,
275元、烤漆42,37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忽未將右車門關緊,致轉彎過程中
又車門彈出,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保險單條款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5至39、105至111、117至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5至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我右轉松竹路,
右後車門才關,我轉出來時,右後門彈出來打到對方的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有引起本件車禍之發生
之疏忽行為,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之疏忽行為所致,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062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5,413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
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5月15日止,系
爭車輛已使用3年3月。
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3,51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275元、烤漆42,374
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54,1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4,164元,及自108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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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13×0.369=5,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13-5,687=9,726
第2年折舊值9,726×0.369=3,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26-3,589=6,137
第3年折舊值6,137×0.369=2,2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37-2,265=3,872
第4年折舊值3,872×0.369×(3/12)=3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72-357=3,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