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1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12月
31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43,8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38,397元及利息部分為5,409
元),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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