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江宇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所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對於已出境在國外即法權所不及之地之被告,倘仍以國內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宇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拘提到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釋放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1號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請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到院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未按時到庭,該等準備程序傳票雖均分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收受、送達被告居所寄存送達,惟被告業於111年4月3日出境乙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稽,被告既已出境在國外,顯無法以上開方式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就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自應以公示送達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已因被告在國外,即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是上開準備程序傳票既未生合法送達效力,則通知被告即具保人到案開庭之程序難謂合法,尚難逕認被告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相符,本院原裁定沒入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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