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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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謝清彥 被告 吳崇熙
林君美 李培雍 鄭○○朱腦○ 李宗瑞 黃淑琴 蘇彥騰 楊國榮 陳宗和 陳昱辰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民事賠償申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所在地即臺東縣○○鄉000號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經自訴人簽收等節,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2月23日前補正前揭事項。
㈡上開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見抗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
㈢綜上,自訴人迄未補正前揭事項,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件:刑事自訴、訴救、程序律師、民事賠償申請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