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8號聲請人 蔡佩樺 被繼承人 彭成永 (亡)關係人 郭淳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成永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彭成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彭成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段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成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彭成永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成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彭成永前簽發票金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之本票,經聲請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又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後,遺有不動產,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3957號本票裁定(補發)等(均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別無繼承人等情,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7號卷查閱屬實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連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本件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業有 鄭仁壽 律師、 鄭崇文 律師、 林瑞珠 律師、 陳佳函 律師、郭淳頤律師、 詹連財 律師等人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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