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691號原告 吳正一 被告 劉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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