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原告 劉富美福仁 護理之家被告 龔亭瑜 (即 林美玲 之承受訴訟人)
龔楷鈞 (即林美玲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龔昱儒 (即林美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款、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原告劉富美即福仁護理之家因林美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對林美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林美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又林美玲之繼承人龔亭瑜、龔楷鈞、龔昱儒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乃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3人同為林美玲之承受訴訟人,該裁定復已確定在案。另上開刑事訴訟部分,因林美玲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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