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和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明知 陳秋芳 承租上開土地並非作為農用,仍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陳秋芳,並容任陳秋芳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倉庫及經營工廠使用(營業招牌為「弘寶光學檢測有限公司」),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6年
8月23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89600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0
6年12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謝榮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107年3月2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榮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6年6月29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796800號函暨檢附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874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2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896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年3月2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260100號函暨檢附之複查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編列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後,竟允許承租人陳秋芳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倉庫及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違反之目的(出租牟利)、違規使用土地範圍(約
0.3公頃)、期間(約3年),情節非輕;惟念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