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賈丞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賈丞佑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賈丞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5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來欽 ,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賈丞佑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致黃來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前交付款項,嗣由賈丞佑依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黃來欽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予黃來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耀發 」、「 徐明志 」,並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黃來欽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賈丞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來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署押及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收款公司蓋印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見偵10118卷第77頁。
經辦人員姓名
「陳耀發」之署押壹枚
2
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
「徐明志」之印文壹枚
見偵10118卷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0118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05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37至4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43至61頁)。
3.「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第77至7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1至10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5至131頁)。
6.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41至151頁、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第97頁)。
2
偵1395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第3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7至63頁)。
3.告訴人黃來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71至81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及相關資料(第105至109頁)。
5.114年3月18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第161頁)。
3
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中檢介拱114偵13957字第1149040408號函及所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併辦意旨書(第21至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011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
偵139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57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