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秀美
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貳元、伍仟元及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中之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褚○妍(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告訴人係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否認犯罪(偵卷第247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以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之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交付3個帳戶與他人作為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之工具,且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萬元、2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被告付款資料(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存卷可憑,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數量、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付款完畢,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然其仍得尋求其他途徑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結存金額為1萬3551元,仍然存在,其中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7542元、原有餘額1000元、利息9元及不明被害人匯入之5000元,是國泰帳戶內之7542元,係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國泰帳戶內之5000元,可認係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結存金額為841元,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現仍存在,自係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被告國泰、遠東、郵局帳戶之款項,除上述國泰帳戶內之7542元、遠東帳戶內之841元,其餘款項業經詐欺成員提領,並未扣案,亦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8號
被 告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7萬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信志 」之人使用,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2時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供「廖信志」拿取,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予「廖信志」,而容任「廖信志」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丁○○上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戊○○、丙○○、乙○○、褚○妍(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將帳戶借給對方幫公司避稅,對方有跟伊保證是合法的工作,伊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①告訴人戊○○、丙○○、乙○○、褚○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附表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廖信志」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泰帳戶、遠東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乙節,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9時19分許,以Messenger佯為買家,向戊○○訛稱欲以賣貨便賣場下單購買商品,然需開通藍新金流以驗證帳戶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
9萬5508元
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6日15時20分許
8059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丙○○訛稱若欲以賣貨便賣場販賣商品,需開啟轉帳功能,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遠東帳戶
113年11月16日15時1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17日10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16日15時25分許
9萬9992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5時3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1月17日0時56分許
14萬9985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20時許,以Messenger佯為買家,向乙○○訛稱欲以賣貨便賣場下單購買公仔模型,然需轉帳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0時許
2萬9987元
遠東帳戶
4
褚○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20時許,以Messenger佯為買家,向褚○妍訛稱欲以賣貨便賣場下單購買公仔玩具,然需開通藍新金流之功能,以解除賣場異常問題云云,使褚○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23時55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11月17日0時2分許
2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