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ONGHUUDIEN(中文姓名:王友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HUUD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ONGHUUDIE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均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惟無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為未及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應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 許芳瑜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8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3年9月3日,此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3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審酌被告於我國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VUONGHUUD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HUUDIEN(中文名:王友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許芳瑜,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許芳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ONGHUUDIEN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芳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UONGHUUD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