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李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李鴻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購買手機遊戲點數,未經告訴人 張曉萍 及黃○涵同意,即以黃○涵持用之手機(係以張曉萍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女黃○涵使用)聲請並綁定APPLE帳號,再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線上消費購物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電磁紀錄,佯以表彰其為張曉萍本人或者經張曉萍授權消費,擾亂身分識別及行動支付之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所幸損失金額非鉅;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支付線上消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廠商及交易
品項名稱
1
113年5月3日
1時40分
70元
MML27NL78V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2
113年5月3日
1時53分
90元
MML27NLWL7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3
113年6月2日
17時41分
70元
MML2BBY5YH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4
113年6月2日
17時55分
90元
MML2BBYTXF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5
113年6月18日17時22分
33元
MML2DTKVZB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6
113年6月19日3時18分
33元
MML2DVGSV2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7
113年6月24日23時1分
33元
MML2F9L2XK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8
113年7月2日
17時40分
70元
MML2G1F3DX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9
113年7月2日
17時55分
90元
MML2G1FQTL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10
113年7月3日
23時44分
33元
MML2G49TX0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11
113年7月5日
3時22分
33元
MML2G7HXL0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12
113年7月5日
3時42分
33元
MML2G7JZ4Q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13
113年7月7日
1時12分
33元
MML2GFM264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14
113年7月7日
11時20分
33元
MML2GGH1BQ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15
113年8月14日1時27分
70元
MML2JTDW99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16
113年8月14日1時29分
90元
MML2KSYDVF
APPLE未提供交易品項名稱
總計:904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9號
被 告 范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李鴻與黃○涵(民國98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同學,竟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3年5月3日前某時,在黃○涵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之住處,將其持用之手機申請APPLE帳號後,並綁定黃○涵所使用,以其母張曉萍名義所申請之0919XXXXXX號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方式,支付范李鴻在AppStore和iTunesStore消費時作為購買項目付款,並趁黃○涵休息未注意之際,由黃○涵之手機得知驗證碼,因而進行上開門號綁定APPLE帳號之驗證,其後范李鴻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線上消費之方式,偽造附表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佯以表彰其為張曉萍本人或者經張曉萍授權消費,並傳送予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范李鴻則以此手法向附表之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附表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曉萍本人或經張曉萍授權消費,而成功消費,附表之商店因而將該等消費款項計入張曉萍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費用帳單內,范李鴻因此取得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而詐得等同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曉萍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李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簡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2012號函檢附之刷卡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被告未據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代付,顯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法之不正指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傳輸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得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就附表所示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