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詞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詞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各被害人於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成員提領,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被   告 張詞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

            居嘉義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詞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街000號居所前,將其所申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車號不詳之機車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洪睿笙蔡宗佑 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洪睿笙 、蔡宗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詞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初在臉書搜尋貸款廣告而加入對方的LINE,伊忘記對方的暱稱是甚麼,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做金流,伊不知道對方要怎麼做金流,伊也沒有問,因為那時很缺錢,後來伊提供提款卡後就被對方封鎖,所以很生氣把對話紀錄刪掉了,被封鎖後,伊沒有去報案或掛失等語。

2

①被害人洪睿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5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各種名目誘使民眾提供帳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洪睿笙

(未提告)

假中獎

113年6月12日

20時5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蔡宗佑

(提告)

假盜刷

113年6月12日

21時7分

網路轉帳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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