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鉦凱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七)「BTC-856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BTC-865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持空氣槍、折疊刀敲打告訴人 唐翊綸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刮傷車身及引擎蓋、喝令告訴人下車等行為,核其舉動,除係欲直接以實力方式即強暴方法達成其目的外,亦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旨,且在客觀亦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同屬脅迫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應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本案被告雖藉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然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各該恫嚇作為,自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就該部分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配偶屢次借款引發對告訴人之不滿,即持空氣槍、折疊刀敲打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刮傷車身及引擎蓋等強暴手段,喝令告訴人下車,並致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窗及板金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亦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查扣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及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173至174頁),自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7號

  被   告 曾鉦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鉦凱不滿唐翊綸多次放款予其妻 譚貴真 而影響其等家庭生活,復發現唐翊綸與譚貴真又相約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區大墩路與向上南路口之萬壽公園附近見面,曾鉦凱為阻止譚貴真繼續向唐翊綸借款,於該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萬壽公園附近尋找唐翊綸。曾鉦凱於同日14時40分許,發現唐翊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萬壽公園旁之大墩路012號停車格,正在等待譚貴真到場。曾鉦凱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站在AJH-2696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左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右手持折疊刀1把,喝令唐翊綸下車,欲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持上開空氣槍及折疊刀,敲打該部自用小客車車窗、刮車身及引擎蓋,該部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窗因而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車廂鈑金亦有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唐翊綸之財產法益。唐翊綸見狀立即駕駛AJH-2696號自用小客車逃離,曾鉦凱之強制犯行因而未得逞。唐翊綸報警處理之後,警方於114年3月13日17時05分至17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鉦凱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及折疊刀1把、塑膠彈(大)1批、塑膠彈(小)1批及二氧化碳氣瓶18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翊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翊綸警詢之證述

(三)114年3月10日萬壽公園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AJH-2696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照片。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七)MET-6889號普通重型機車及BTC-856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0902號鑑定書(含照片、鑑定人結文及鑑定人履歷資料,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未遂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2次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及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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