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RRACLOUGHSTEVEN(中文名藍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RRACLOUGHSTEVEN(中文名藍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飲用啤酒後」後方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BARRACLOUGHSTEVEN(中文名藍眼)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摔而為警查獲,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為英國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居留,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34號被告BARRACLOUGHSTEVEN(英國籍、中文名:藍
眼)男50歲(民國57【西元1968】11月
1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ACLOUGHSTEVEN自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及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之甘閣印度料理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即自上開印度料理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昌平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RACLOUGHSTEV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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