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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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民國10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文欽 即德豐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董家均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李家明 葉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及講習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宜蘭縣○○鄉○○村○○路○○○○號(宜蘭縣為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營養雞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下午3時25分至5時許派員前往稽查,被告認原告於前揭處所堆置大量雞糞,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雞糞惡臭味道飄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之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2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處分僅略稱原告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據以推論原告牧場應有明顯發酵雞糞臭異味之官能判斷,其基本事證顯有不足之情。即除目測原告有置放大量生雞糞外,原告有無其他不當置放或棄置生雞糞,未見原處分載明認定事證,其稽查記錄及採證照片16張內容如何認定,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釋明,原處分顯有不具理由程序瑕疵之虞。
(二)縱認被告無須遵循一定標準準則可依目測判定,惟原處分疑僅有概括指稱原告牧場有明顯臭異味及略稱原告牧場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等目測目視為由,除此之外並無提出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據以證明或認定原告有何不當行為,例如何種客觀環境下可以認定造成濃厚刺鼻之酸、腥臭味及糞便發酵之酸臭味,或者原告牧場有無及如何不當置放大量生雞糞等基本事證。
(三)原告既為經營畜養雞隻(五萬隻雞)牧場業者,衡情理當會產生大量生雞糞,又原告牧場設立之初有申請並經核准「合法堆肥舍」可合法置放生雞糞以為自然發酵,故原告牧場置放大量生雞糞亦為常態,甚至原告牧場雞糞有相當程度異味(即一般民眾認定臭味),同屬常態,應無不合或不當之情。故被告原處分指稱「原告牧場有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云云,即為常態之情,則何以據此認定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達裁罰臭異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認定原告有不當置放雞糞且致生臭異味須達裁罰之必要,應詳具理由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有何不當置放行為之事證,非得單單一言以敝之,否則顯有處分不具理由程序瑕疵之虞。
(四)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另參照裁判字號89年度判字第779號要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稱之惡臭,係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而言。由此可資證明,空污法所稱之惡臭仍須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及其他不良之情緒反應而言,應不得單憑稽查人員一己感覺以為認定之標準。現行我國關於惡臭之認定,既無核發相關之資格認證,又本件稽查時,在現場稽查之3人(即葉青峯、 蕭智隆王經賢 )中有2人皆未認為當天味道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則本件僅憑葉青峯一人認定現場有惡臭,顯難認已符合「客觀上」、「多數人」之要件,實難認現場確有惡臭存在。又被告以原告牧場內有惡臭味裁處被告罰鍰,被告雖有委請環境檢測機構檢測分析空氣採樣,惟憑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僅可證明現場具有高濃度之味道,並無法認定現場有產生惡臭之情形,亦無法判斷是何物之味道,則被告以檢測報告主張原告牧場有排放雞糞惡臭味、違反空氣污染法規定,實屬無據。故被告敘述缺乏客觀性、檢測報告無法證明現場確有產生惡臭,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五)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由上開規定可知,縱為目測目視官能檢查,仍須有相當證據佐證其認定結果,例如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非單單稽查人員以個人一己感覺以為認定之標準。尤其針對惡臭測定,若為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即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準此,依照被告長期且多次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進行機器儀器測定原告牧場有無符合排放標準,可知原告牧場應屬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之狀況,應不得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六)被告委託之「採樣單位有無採樣許可」或「稽查人員是否有無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尚有不明之情,本件採樣若未經許可或稽查人員未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者,則採樣程序即有瑕疵,不得為作成行政處分之認定依據及基礎。
(七)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7月5月14日環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廢棄物採樣項目為許可項目之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法定檢測,若未取得採樣項目之許可證或受理未取得採樣項目許可證之機構所送樣品時,該樣品之檢測報告除現有標示及說明外,應加註『採樣項目未取得許可證』,以符合法規規定。其他類別之採樣項目如為許可項目之一者,亦請比照說明二辦理」。本件涉及之空氣污染物,既與廢棄物同屬環境檢測之項目,自應依上開函釋比照辦理。檢測乃以採樣所得之樣品為基礎,採樣涉及高度專業,因此,若樣品係由無取得採樣許可之人員所取者,該樣品應無證據能力,或者不應送驗,如同「毒樹與毒果」;若將係屬違法採樣所取得之樣品送檢測,該檢測報告自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八)原處分全文僅略稱有於101年7月6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場周界外聞有明顯雞糞堆肥臭異味逸散情形云云,除此之外並未檢附任何臭異味採樣品,或為進行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程序,判斷有無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排放標準,即原處分並未檢附任何相關認定標準及其事證,未檢附任何檢驗報告結果,同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虞,難以令原告信服,又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契,即逕予裁罰顯有失當之情,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意旨旨在督促人民與政府一同維護改善環境意旨相左。
(九)原處分有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先前處分既已給予原告限期改善,原處分不待改善期限屆期,提早逕予以裁處罰鍰,顯有不當且有違法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1、參照宜蘭縣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五段及宜蘭縣政府101年11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四段意旨,可知宜蘭縣政府再次函知須於101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且原處分書說明四亦敘明被告於101年5月2日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本府裁處並限於101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由上可知,原處分明知先前處分已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契,則為何於前開改善期限前,提早於101年7月6日進行稽查並據為罰鍰處分,足證原處分顯有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本於信任行政機關之基礎,認為於101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即可,為訴願決定書理由五以「二者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同」為處罰原告之理由,然上述二者之處分說明相同,訴願決定書認二者違規事實不同,非但與事實不符,更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實屬無據。
3、依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92年7月2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下簡稱環保署92年7月23日令)訂定發布之執行準則第7條第2項、第3項,應先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契,若原告有於期限屆滿前,主動檢齊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者,原處分機關得於期限屆滿前進行認定查驗。惟原處分竟無視前處分己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處置顯與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期待性相左,所為已與該執行準則第7條規定相左。
4、被告於101年5月2日認原告有違章行為,經被告裁處並限於101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惟被告機關卻不待改善期限屆滿,繼又於101年7月6日再以原告仍有違章行為再加以裁罰,剝奪原告行使法律上所保障之法定期間之權利。被告為了規避改善期限對原告之保障,為處罰原告而濫用法律,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注意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
(十)原處分書理由疑與事實不符:
1、原處分於101年7月6日之採樣地點為一排水溝上,且該排水溝係位於原告場區周界外「上風處」,並非原處分所載之周界外「下風處」,依風勢走向科學物理態樣,則該採樣地點所採取空氣樣品之來源應非來自原告場區內,原處分於101年7月6日之實際採樣地點與原處分書所記載內容有事實不符之情事。就此錯誤不當之理由所據之原處分應有撤銷之必要。
2、被告未使用器材確認風向及屏蔽採樣處所,即主張認其採樣處確實為原告牧場下風處,又該採樣地點為一非潔且有異味之排水溝上,採樣過程之草率可見一斑,故送檢之樣品實難認為係原告牧場排放空氣之樣品。且稽查人員並未藉助儀器判斷採樣時之風向,復依一般常理經驗,風向係隨時按變化少有固定方向,則稽查人員依自身判斷採樣時風向係來自原告牧場,其又如何得判斷風向來源,此不但有待商榷,亦欠缺客觀依據。況且被告所示之稽查工作紀錄均未顯示稽查人員有使用任何器材遮蔽採樣地點,則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於採樣前已確認排除其他異味干擾」,均無憑據可資佐證,被告稱其係採集原告牧場下風具有代表性之異味污染物樣品,難認為真實,故檢驗報告之結果應不得採認為證據。
(十一)原處分於101年7月6日之採樣地點為在他人非潔之排水溝上(非原告場內之排水溝),現場排水溝為非潔且有嚴重異味之地點,原處分採樣地點設於該處所採取之空氣樣品,有無其他異味滲入實有重大爭議,就此不具公正客觀之採樣方法所採取之樣品,據為不利原告處分之依據,實有程序重大瑕疵之虞。
(十二)經詳閱原處分之函文說明二,可知採樣地點係在原告經營養雞場場區周界外,而非在經營養雞場場區內。參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第13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下:第一項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密集、可能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第二項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第三項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第四項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第五項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風上風區。第六項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由此條第3項、第4項規定內容可知,就一定區域內空氣品質其設置監測點應設置於受監測之區域內,是以本件監測點之設置應設置於原告經營之養雞場區域內,始與上開法令相符。惟查,原處分機關監測點係於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樣品。準此,原處分機關監測點之設置顯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就此違反法令之稽查結果應不得據以為不利人民即原告之行政處分依據,以該事實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十三)被告對原告所為諸多行政處分多有違反法令之情,經原告異議、訴願後亦遭撤銷,應不足證明原告牧場有嚴重污染之情:
1、原告先前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致陸續遭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25日府授環空字0000000000號及101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之情,惟前揭處分,事實上如被告100年10月1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經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被告101年4月25日府授環空字0000000000號及101年5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則於日前均經訴願決定撤銷該2處分在案。是以,縱認原告本次有違反空污法規定之行為,其逕予裁罰金額為10萬元顯有不當之情。
2、又被告以自99年至101年間民眾陳情案件以及其裁罰原告之紀錄,主張原告牧場有嚴重污染之情,然而其中有多件行政處分不當,且經原告訴願後,有多件行政處分已遭撤銷,此徵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等違法。
(十四)事實上,於本件檢測日期101年7月6日前後相當期間,原告均有經被告「檢測合格在案」。
(十五)被告檢送之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環境維護自救會之陳述意見書,為該自救會於103年12月29日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本件稽查日期為101年7月6日,時間相隔甚鉅,被告以該陳述意見書欲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顯無證據能力。
(十六)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罰時,未具體敘明其裁處理由(如違規情節之輕重、對週邊居民空氣污染之程度等)遽為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查被告檢送之101年7月6日民眾陳情臭異味紀錄與101年7月5日至101年7月7日陳情案件清單,可得知3日內被告機關曾派張姓稽查員、賴姓稽查員、吳姓稽查員及石姓稽查員分次前往原告牧場稽查,皆未聞到明顯臭異味,且尋訪宜蘭縣政府農業處駐地保全鍾先生及莊先生會同稽查,亦未聞到明顯臭異味。查101年7月6日15時5分之稽查與原處分所認違反時間15時25分僅相距短短20分鐘,前者為發現惡臭情形,後者卻判定有明顯雞糞臭異味逸散,而原處分所認原告違反事實為「從事畜養雞隻及置放大量生雞糞堆肥作業致產生空氣污染」,若置放大量生雞糞堆肥作業致產生空氣污染,該空氣污染應為持續不間斷,豈可能上開6人10次稽查皆未發現有臭異味,又豈可能101年7月6日15時5分未發現臭異味,短短20分鐘後又突然有臭異味?顯然原處分所列並非事實。
(十七)依據被告提出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6條,被告得縮短原以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而非另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處罰原告: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於改善期間未依處分書所載內容進行污染改善及控管,因民眾陳情經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者,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6條訂有明文。惟被告機關卻不依上開規定,逕自於改善期限戒至前,即101年7月6日再以原告仍有違章行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再加以裁罰,而未依上開裁罰準則第6條之規定「得縮短原已核給之改善期限天數」給予處分。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中劃定宜蘭縣全境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二)本件稽查工作紀錄繪製惡臭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風向,顯示判定點位於該場下風處,業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現場排水溝為無異味且水流持續流動之灌溉溝,足見本件係因堆置雞糞且未能有效收集處理作業過程中產生異味致逸散於周界外:系爭採樣品經由東典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進行濃度分析結果為60,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所定限值(50),有檢測報告等資料影本可稽,故原告所述採樣點處為排水溝有不潔及異味滲入等語,顯不足採信。而現場稽查人員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詳載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及處理情形,繪製稽查地點與惡臭判定地點簡圖,有稽查工作紀錄、採證照片16張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原告非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公告「第一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之應裝設測自動連續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係為使工廠在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下進行操作,以確保其空氣污染排放能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依據前揭辦法第17條規定,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時,符合下列情形者應令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檢測:(一)有固定排放管道且依規定應設置採樣設施;(二)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可進行檢測者,檢測結果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通知公私場所另取操作許可證。經查,原告非屬應裝測自動連續偵測設施之種類及量測項目之固定污染源,爰此,原告主張應不得適用目測官能測定之檢查方式,核不足採。
(四)本件採樣品係有證據能力且採樣程序無瑕疵,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與原告所質疑「採樣單位有無採樣許可」及「稽查人員有無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等無涉: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行政院環保署許可證環檢字第093號在案,其許可類別:空氣檢測類,許可項目及方法:4.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故被告委託其進行採樣認定,適法無虞。被告前以102年4月23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B號函詢行政院環保署目前環保局由稽查人員執行周界及環境大氣中異味污染物採樣作業,再將樣品送交經環境檢驗所認可之專業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此稽查流程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範及稽查人員是否應經審查通過始可執行採樣作業乙節,行政院環保署102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略以主管機關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授權所做採樣作業並委由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進行官能測定分析,前述採樣程序並未限制稽查人員應取得許可後始得進行採樣,惟現場稽查人員需於工作紀錄表內容詳細繪製並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內容,整體稽查流程即符合相關法規規範。本案當日稽查人員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科技士葉青峯,爰此,本件稽查紀錄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無虞。
(五)原告主張先前處分已給予原告限期改善,原處分不待改善期限屆期,提早逕予裁處罰鍰,顯有不當且違法乙節。卷查原告所訴前次處分,為被告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1年5月2日派員於原告場區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交由環境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新台幣2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前完成改善(101年10月1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而本案係被告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1年7月6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場區堆置雞糞,致惡臭味道飄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二者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同。至於本案同一稽查日(101年7月6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之另一違規事實「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新台幣50萬元罰鍰所為之處分(101年9月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業經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9月1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原處分機關既未即時針對訴願人前二次違規開立裁處書,並命限期改善……。與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及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有違」,於101年11月2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處分在案。
(六)被告於本件違規日(101年7月6日)前後3個月內,對原告場區臭異味污染物樣品採樣檢測共計6次,部分3件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值50,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3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第85條定有明文。又按環保署依上開空污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而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又依同法第75條第2項授權而修正發布之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第6項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0萬;非工商廠場AxBxCx0.5萬。」又依同法第85條授權而修正發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上開行政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宜蘭縣經公告為空氣污染二級防制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可稽,而上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4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並提出上開主張,故本件爭點則為:原告當日是否有產生惡臭之情形?被告機關前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裁罰,本件則以第31條之規定裁罰,是否適法?茲分敘如下:
1、原告雖主張其牧場當日並未有惡臭之情形,然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年7月6日當日下午前往原告之雞場稽查,在該雞場周邊聞到有明顯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之臭異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載明:「1、至該場周界外巡查,嗅覺判定聞有明顯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臭異味逸散,於該場下風處進行臭異味採樣,採樣前已排除其他異味干擾源,委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分析作業。2、該場畜養蛋雞正常運作中,場內仍堆置大量雞糞發酵有機肥半成品,現場已拍照存證。3、採樣前、後皆有告知業者公司,惟業者表示自行執行即可」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稽查人員當日確實在現場聞到有雞糞發酵、堆肥半成品之臭異味無誤。而原告雖主張並未達惡臭之程度,且附近恐有其他惡臭源不能證明為原告所產生等語,然經證人即當日進行採驗之人員王經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先看一下周圍情形,因本件為惡臭,到現場即有聞到廠內散發出來的雞糞味道......當天有味道,雞糞的味道比較濃,是否達到惡臭的程度,我記憶有點模糊......當天只在廠區外進行採樣,那邊只有原告牧場,不會有其他影響,採樣地點是在牧場後方,當天風向是往後方吹,所以我們是在後方做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證人即當日配合稽查檢測之人員蕭智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聞到異味,異味是從下方的德豐牧場傳出,我們的位置是在半山腰,位在下風處,沒有進入德豐牧場內部進行採樣......我採樣過很多次,該味道是雞糞烘乾後的味道,有點像霉臭味,現場沒有其他味道......當天的味道會有厭惡、不舒服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筆錄),故依證人王經賢、蕭智隆所述,可知當日味道已經排除為其他場所所產生,確為原告之牧場所產生之味道無誤,且該味道係雞糞之臭異味無誤,而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之規定,上開雞糞之臭異味,既已令人有厭惡、不舒服之情形產生,此經證人證述在卷,故本件自已達惡臭之程度甚明,原告主張並未達惡臭之程度,實無所據。
2、況被告所述之環境保護局當日除以嗅覺判定屬惡臭外,尚由證人王經賢、蕭智隆進行採樣,採樣結果並送檢測,經檢測分析異味污染物之結果為60,亦高於標準值50,此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則以本件原告前開場區所排放之氣體之味道係屬雞糞發酵所產生之異味,此業經證人證述明確,故該高濃度之異味,自非屬香味而係屬臭味無誤,此更可徵前開證人王經賢、蕭智隆所證述該處有惡臭之情形為可採信,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3、按空污法所定惡臭之管制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其二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前者乃係禁止因燃燒廢棄物或稻草、營建工程施工、棄置廢棄物、使用揮發性有機物,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而後者係為限制污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故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與排放標準,並不相同,不同法條有不同管制目的、要件及方法,因此如何適用,係由主管機關依稽查事實、違反情節及現場狀況作專業性判斷。本件被告於現場稽查時,於雞場周界及該場下風處稽查判定,原告飼養場產生明顯之惡臭,已如前述,故已確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則衡情被告已無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採樣進行官能測定之必要甚明,況被告當日雖亦進行採樣檢測,測得異味濃度超標,此更佐證被告所指原告雞場有前開惡臭情形無誤,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有置放物質致產生惡臭之規定,而依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該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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