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88、6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玉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玉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里○○路○○○號 洪志昇 經營、 林玲鈴 管理之菘憶百貨商行,徒手竊取菘憶百貨商行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將所竊之物放入其隨身背包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⑵其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段○○○號 蘇晉平 、 廖淑惠 管理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口湖營業所,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之物離去。
㈡嗣經洪志昇、林玲鈴與廖淑惠發現遭竊,遂報由警方循線查
知係洪玉萱所為,而於105年1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經洪玉萱同意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其住處冰箱內,查獲所竊之72%特級巧克力捲1盒、烤金黃蛋塔2個、寶泉檸檬蛋糕3個、特濃起司塔2個、法式布蕾派
1個及生乳捲1個等物。㈢案經洪志昇、林玲鈴及廖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供述(雲警港偵字第1050014058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港偵字第1050015204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5頁;偵628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84頁)。
㈡被害人林玲鈴、廖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述(雲警港偵字第1050
0140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雲警港偵字第105001520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菘憶百貨商行105年10月1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
監視器、相片、錄影」光碟片1片(雲警港偵字第1050014058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頁牛皮紙袋內)。
㈣全聯公司口湖營業所105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21張(雲警港偵字第1050015204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
㈤菘憶百貨商行提供之損失貨品單價表1份(雲警港偵字第10500140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㈥告訴人廖淑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15204號卷第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
索同意書1份(雲警港偵字第1050015204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
㈧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店舖名稱:全聯實業雲林口
湖營業所)廢棄單1張(雲警港偵字第1050015204號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短時間內頻繁侵害他人財產權,對於各該地區之治安及和平秩序已產生相當不良之影響。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⑵部分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已食用及便利之用,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又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為中度身心障礙,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雲警港偵字第105001520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87頁),其已離婚,所育二名子女由其母扶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⑴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⑵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⑴部分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另其就犯罪事實一之㈠⑵部分所竊財物,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均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物。
┌─┬──────────────────────────┐│編│財物名稱、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號││├─┼──────────────────────────┤│⒈│肯尼(白)0.1毫克香煙6包(每包單價50元)。││⒉│運動耳機1個(綠、藍、紅LB-707EA,單價280元)。││⒊│PADDYBK8線控自拍器1個(黑橘藍綠,單價199元)。││⒋│台菱雙頭2合1充電傳輸線2條(PD-U299-150,單價199│││元)。│└─┴──────────────────────────┘附表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竊得之物。
┌─┬──────────────────────────┐│編│財物名稱、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號││├─┼──────────────────────────┤│⒈│卡士達小餐包11個(共值429元)。││⒉│巧克力小餐包3包(共值117元)。││⒊│肉鬆沙拉麵包1個(價值26元)。││⒋│麥香餐包1包(價值35元)。││⒌│72%特級巧克力捲1盒(價值69元)。││⒍│生乳捲3盒(共值225元)。││⒎│法式布蕾派2盒(單價72元,共值144元)。││⒏│烤金黃蛋塔4盒(共值260元)。││⒐│寶泉檸檬蛋糕6個(共值167元)。││⒑│半月燒2盒(共值90元)。││⒒│特濃起司塔2個(共值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