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結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俊結於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路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甲 」(或稱「 小賈 」)之成年男子購買槍枝,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受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編號㈡⒈、㈢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惟廖俊結因發現附表一編號㈡之「滑套右側有裂痕」,且「滑套無法拉動」,乃向「小甲」抱怨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瑕疵,「小甲」遂於其後不久交付廖俊結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廖俊結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104年2月6日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小甲」並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取回,廖俊結亦未於
104年2月6日前案為警查獲時一併交出,而於104年2月
6日為警查獲時起,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㈡⒈、㈢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二、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結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俊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2千元之價格,向「小甲」購買槍枝,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受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且為警於104年2月6日查獲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時,並未一併交出,而於104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起,持有如附表一、㈠、㈢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㈡⒈、㈢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許宏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歷歷(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第5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時之蒐證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復有①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4頁)、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3月24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記載略以:廖俊結於104年8月19日,為本分局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俊結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二樓儲藏室衣櫥室內查獲9釐米改造手槍(查獲時槍枝分解)1支、改造子彈17顆,經現場檢視該槍枝之撞針、槍管完備》、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8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記載略以:本案查獲時該槍枝係處於分解狀態,見撞針裝置似有阻塞,撞針無法滑動(應為生鏽所致)》(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155至156頁)、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3張(警卷第16至26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至2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8張、扣押物品清單、105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29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是:㈠槍管(暢通無阻鐵)、㈡滑套(含撞針)及㈢槍身(含槍枝握把、擊錘、彈匣),業據證人即警員 吳國祥 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扣案物查獲時呈現之狀態及其後檢視槍管之情形綦詳(本院卷二第61頁及反面、第64、65、69、70頁),並有前揭現場蒐證照片2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3張(警卷第15頁、第20至26頁)附卷可佐,自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8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33至34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9頁)附卷足憑,是附表二編號㈡⒈、㈢⒉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訛。
三、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主觀犯意: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之,然依據上開一、二所載,警方查獲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是呈分解狀態,即分解為㈠槍管(暢通無阻鐵)、㈡滑套(含撞針)及㈢槍身(含槍枝握把、擊錘、彈匣),且經警方人員初步勘驗,其中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撞針裝置確實有因「生鏽」而阻塞,導致無法拉動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吳國祥到庭證述:剛查獲時,在滑套裡的撞針有被生鏽包覆情形,撞針因此卡住,經以去漬油浸泡約3、40分鐘,再以鉗子拉撞針,就能拉動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63、
64、6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滑套右側確實有裂痕,且拆解不成(本院卷二第75頁),復有前揭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張(警卷第25頁上方)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於查獲迄今均一致主張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即發現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滑套右側有裂痕」,且「滑套無法拉動」,而向「小甲」抱怨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瑕疵」,「小甲」遂於其後不久交付廖俊結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等情(本院卷一第40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58、59、75頁),應非全然無據。
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客觀上雖然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主觀上認為「附表一、㈡所示部分業已損壞,非堪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法將附表一、㈠至㈢所示之物,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持有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亦難認被告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認定本案被告是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持有附表一、㈠、㈢所示之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繼續犯雖屬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繼續實行之行為,皆
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繼續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雖自103年6、7月間某日即持有本案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㈡⒈、㈢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於前案未為警查獲,但其經前案為警查獲後,猶再持有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非可與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論,否則被告前案為警查獲後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其持有本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不法內涵,將不受法律評價,並非合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雖係自104年2月6日前案為警查獲時至本案10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惟本院認被告係就持有附表一、㈠、㈢所示之物,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可能變更之罪名一併告知被告(本院卷二第7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等刑事案件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持有本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兼衡其入監服刑前駕駛計程車維生,離婚,家中有罹病、高齡之母親,尚有哥哥、姐姐、2個分別就讀大四、高一之女兒之家庭狀況,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物,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⒈、㈢⒉所示之物,因已試射完畢,僅存彈殼,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附表二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3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向「小甲」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指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發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案於104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除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外,亦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前案(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於105年4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事實中關於被告於
104年2月6日之前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指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所示之物,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
,購得非制式子彈共17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本院認定其中3顆具殺傷力,詳如前述),因認被告自前案為警查獲至本案10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共17顆,經鑑定結果僅其中
3顆具殺傷力(詳附表二所示),是就公訴意旨所指「第4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屬有誤,又此部分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槍枝主要組成零件㈠槍管(暢通無阻鐵)㈡滑套(含撞針)㈢槍身(含槍枝握把、擊錘、彈匣)附表二:非制式子彈17顆㈠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⒈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其餘「7顆」,亦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其餘「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其餘「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小甲」於103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7-11超商,所交付之「已組裝完成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滑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後經廖俊結試射2顆,剩1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