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鄉○○路與文明東路口時,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52公克,含包裝袋2只),並經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蔡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
9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第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㈤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0頁)。
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
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54頁)。㈧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55頁)。
㈨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52公克,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181號)。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稀釋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
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③藏匿犯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簡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15日,於
101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
9月23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被告上開假釋期滿至今已逾3年而尚未被撤銷假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刑法第7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假釋依法已不得撤銷,是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且於員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2包,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六輕擔任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無子女,家中僅剩父親,並考量被告表示希望量處8月有期徒刑,方符合聲請進入戒毒班戒毒之標準,及公訴檢察官表示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有顯然不合情理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既有心戒除毒癮,應予鼓勵而樂觀其成,希望被告能真心戒毒,就此遠離毒害開啟嶄新人生,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52公克,含包裝袋2只),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