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玟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法國瑞德萊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0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181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被告賴玟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玟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三重中央南店」內,趁店長 林昶旭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昶旭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法國瑞德萊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09元),得手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自該店離去。嗣經林昶旭察覺有異,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法國瑞德萊恩威士忌1瓶(業經發還)。
二、案經林昶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玟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昶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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