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64公克,含包裝袋7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蔡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2頁)。
㈡證人 王浚 淯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蔡泊峻 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6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5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087號鑑驗書(偵卷第28頁)。
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05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偵卷第37頁)。
㈧本院105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影本(警卷第18頁)。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㈩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29張(警卷第27頁至第40頁、偵卷第22頁、第24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36頁)。
扣案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64公克,含包裝袋7只)
#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1593-1號(本院卷第27頁)。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4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1593-3號本(本院卷第33頁)。
扣案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保管檢字第0000-0號(本院卷第3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
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季收入約新臺幣2、30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兒子現由被告父母照顧、女兒則由前妻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64公克,含包裝袋7只)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24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