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
鄧藤墩 律師
被 告 張志賢 即 祥君 診所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
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5,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祥君診所係訴外人 侯俊君 出資委由受聘侯俊君之
被告登記為負責醫師開設,被告僅擔任診所之形式上負責人
,而系爭支票係侯俊君未經被告授權而盜用「祥君診所」、
「張志賢」(下稱系爭大小章)等印章簽發,係屬偽造之票
據,此屬票據之絕對抗辯事由,被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況
且系爭支票依原告主張係於101年11月間取得,被告自101
年10月1日起即將系爭大小章收回自己保管,即不再授權侯
俊君簽發系爭支票,足認系爭支票確屬偽造。此外被告並無
將系爭大小章交由侯俊君保管,系爭支票亦係由侯俊君逕自
侵占而未返還予被告,是本件並無任何由被告授權侯俊君簽
發系爭票據之權利外觀而使第三人成立表見代理,且侯俊君
係踰越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是其發票行為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
應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何況原告既自承其知悉侯俊君方
為祥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則依
常人之智識經驗,均不致相信名義上負責人會願意為診所之
借貸簽發票據擔保;況且原告收受票據後均將借款匯入侯俊
君之個人帳戶,而非祥君診所之帳戶,甚而於祥君診所歇業
後仍持續收受系爭支票,亦足認原告實非善意第三人。又若
依原告所稱侯俊君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係緣於侯俊君先前
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而曾簽發票據擔保,侯俊君為延期清
償方以系爭支票換回先前侯俊君開立之票據,則顯見原告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侯俊君個人
之借款,而與被告無涉,足認原告實非信賴本件權利外觀之
善意第三人。又縱認支票係被告授權侯俊君簽發,惟兩造間
亦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自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縱
使兩造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既自承其知悉侯俊君
才是祥君診所實際負責人,表示其亦知悉侯俊君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惡意
抗辯。況且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但背書人欄卻係由
侯俊君背書,顯示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亦不
得持以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侯俊君於101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
「祥君診所」,並聘請被告擔任該診所院長,被告為配合診
所健保業務及支付診所經營費用,即以「祥君診所張志賢」
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
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存摺1本、空白支票簿1本(內有50張
空白支票)及刻印「祥君診所」、「張志賢」之大小印鑑章
,並將大、小印鑑章放在祥君診所抽屜,以供「祥君診所」
業務相關費用之使用。
㈡被告於101年10月1日之後將「祥君診所」、「張志賢」之
大小章收回自行保管。祥君診所自101年8月10日開業起迄
至102年2月6日歇業止,登記資料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
㈢原告現執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支票,取得票據原因如附表
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
(二)再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固闡釋甚明。惟就盜用印章而為
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
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物之抗辯事由(即債務人得對抗一切
執票人之事由)。而係必須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
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例如第三人擅
自竊取,票據債務人毫不知情),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
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票據債務人曾經授權第三人發票
並交付印鑑、空白支票,然限制發票之原因關係或之後撤回
授權)等不同類型,而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應認係票據之
偽造而適用票據法第15條規定,為物之抗辯事由,後者則應
認僅能為票據法第13條之人之抗辯事由。申言之,盜用印章
而為發票行為,不論係有無授權外觀之盜用,於刑事法固然
均可認係有價證券之偽造,而予論罪,然於票據法上,並非
一概均得評價為票據之偽造,而當然評價為物之抗辯事由。
此乃因刑事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著重
於有價證券之真正性,亦即僅側重有價證券義務人之真實表
意權利之保障。然票據法上所欲維護之利益,並非全然偏重
表意真實性一項,反係為達票據之流通性、便利性之立法價
值,而往往側重交易安全,亦即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如此,
交易相對人才會樂於接受票據,使票據能輕易流通於市面,
增加交易之效率、方便性)。因此,於「表意真實」與「交
易安全」之兩者發生衝突時,票據法均會於票據或票據行為
具備權利外觀之前提下選擇交易安全作為其優先保護之利益
。即於具備合法權利外觀之票據或票據行為,縱使為表意人
(意思表示行為人)之票據債務人,實際上表意有所瑕疵或
表意非真實之情形下,票據債務人「表意真實」之利益,於
面對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利益下,均必須
讓步。反之,若為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表意之情形(即
上述毫無權利外觀而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形),票據法方才
例外犧牲「交易安全」,而使之成為物之抗辯事由,而使票
據債務人得以票據係偽造對抗一切執票人。
(三)又縱使無法逕將逾越授權範圍或授權期間,或已有充分授
權權利外觀之盜用印章行為一律評價為人之抗辯事由,惟按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前段、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
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
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
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
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
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
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
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
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
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
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
人責任,旨在平衡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
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
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
,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
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
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
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
簽發票據時,依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
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或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須對信賴權
利外觀之第三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因而本件於探究是否符合
上開條文要件前,亦無從以盜用印章之偽造行為係屬物之抗
辯事由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於探究執票人是否屬民
法第107條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或民法第169條規定信賴權
利外觀之人時,若執票人與發票人間依票據文義所示並非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基於促使票據流通之考量,亦應採取較為
寬鬆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以「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開立上開支票存款
帳戶,並領取存摺1本、空白支票簿1本(內有50張空白支
票)及刻印系爭大小章,並將印章放在祥君診所抽屜,係僅
授權侯俊君限於支付「祥君診所」醫療業務相關之廠商(如
藥品商)費用之範圍內,方得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惟被告
於101年10月1日之後已將系爭大小章收回自行保管,並於
101年12月13日離職時把「祥君診所」的大章交還被告,因
此被告授權期間至遲僅至101年12月13日為止,是系爭支票
係侯俊君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與授
權期間蓋印系爭大小章後持以向原告借款,是系爭支票係侯
俊君踰越授權範圍而偽造等情,業據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由本院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既
系爭支票上之系爭大小章確屬真正而非盜刻,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已於支付「祥君診所
」醫療業務相關廠商費用之範圍內授權侯俊君使用系爭大小
章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顯示侯俊君確有經被告授予簽發票
據之代理權限,至於被告就其授予侯俊君之代理權限有何限
制或事後撤回,依上開條文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善意第
三人,而仍應就侯俊君權限外之部分對善意第三人負票據責
任。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
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
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既係侯俊君逾越被告所授與之代理權為簽發票據,
而非被告自始均未授予代理權,自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
情形不同,本件即無須探究有無該條適用,僅需針對本件是
否符民法第107條要件加以審酌即可,亦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固稱其並未將系爭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於開
立上開支票帳戶後亦未與侯俊君談妥由何人保管支票簿,系
爭支票係由侯俊君自行侵占入己,是本件並無授權侯俊君簽
發票據之權利外觀云云。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後陳稱:甲存支票帳戶的票申請到後,因侯俊君
表示要付廠商款項,要金錢調度,所以一開戶票就交由侯俊
君保管,系爭大小章則是放在診所的一個抽屜,伊跟侯俊君
分別持有鑰匙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4033號卷第111頁),酌以被告於該案中係侯俊君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之告訴人,就上開支票簿、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乙節
,若其陳稱均係由其自身保管,將可提高侯俊君入罪之可能
性,是其為相反之陳述,可認並非虛偽陳述。依被告於該案
所陳,顯見其已授權由侯俊君保管祥君診所支票帳戶之支票
簿,再酌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系爭大小章係屬真正
,自堪認已足使第三人信賴被告業將簽發票據之代理權完全
授予侯俊君。又固然被告已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大小章
收為自己保管,再於101年12月13日離職時把系爭大小章交
還被告,已如前述,對照附表所示侯俊君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之時間,堪認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點係在被告將印章收
回保管之後。惟無論侯俊君係於被告將印章收回之前已先逾
越授權範圍將系爭大小章蓋印於系爭支票上,嗣後再交付支
票予原告,抑或係於被告將系爭大小章收回後方再次自被告
處取得印章逾越授權範圍與授權期間簽發,此些代理權之限
制或撤回均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所得知悉。尚且按民法第
109條規定,於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本需將授權書
交還與授權者,本條規定即在於防止代理人濫用其代理權,
因此若被告嗣後撤回侯俊君之代理權,亦應將授權之外觀亦
即祥君診所之支票簿、系爭大小章等均加以收回甚至銷毀,
惟被告不僅未取回支票簿,反於離職時將系爭大小章交還侯
俊君,此代理權之外觀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不應令第
三人承擔交易上風險。遑論系爭支票係侯俊君記載受款人後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至第193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則系爭
支票上不僅蓋有真正之祥君診所大小章,侯俊君本人更在票
據上背書同負票據責任,是以對原告而言,無論侯俊君借款
、交付票據之用途為何,侯俊君持系爭支票行使實與一般客
票融資無異,於本件侯俊君已在票據上背書擔保付款之情形
,縱使原告未再加以探究系爭支票上之系爭大小章是否係在
被告授權範圍或授權期間內蓋印,抑或侯俊君係如何自被告
處取得系爭支票,均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否則顯有害於票據
之流通性。因此本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對系
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被告若辯稱原告並非上開規定之善意
第三人,即應由被告對於原告知悉侯俊君之代理權係經被告
加以限制或事後撤回乙節負舉證之責。
(六)被告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辯稱侯
俊君之發票行為係不法行為,而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云云。而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固有上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系爭支票既係侯俊君逾
越被告授權範圍所簽發,應僅須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而
與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無涉,業如前述,被告此
部所辯已難謂有據。況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
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
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
照)。因此侯俊君盜蓋系爭大小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而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仍屬法
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此部所辯尚非
有據。
(七)被告固再辯以原告知悉侯俊君方為祥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應不致相信被告作為名義負責人會願意為診所之借貸簽發
票據擔保;況且原告收受票據後均將借款匯入侯俊君之個人
帳戶,甚而於祥君診所歇業後仍持續收受系爭支票,而若如
原告所稱侯俊君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用以換回先前侯俊
君為擔保其自身對原告之借款所開立之舊票據,益徵原告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侯俊君個人
之借款,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並非民法第107條規定所稱之
善意第三人云云。惟參諸原告就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在上開
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先證稱:係由
於侯俊君因祥君診所營運不佳,方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診所
人事費用等語(見104年訴字第196號卷一第127頁反面)
,嗣又改證稱:係侯俊君先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開立10
張票據擔保,後因侯俊君稱祥君診所有營運問題,資金上有
缺口而無法清償,才拿系爭支票換票等語(見104年訴字第
196號卷一第128頁),衡酌原告就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前
後所證雖非完全相符,惟就侯俊君係對原告稱因祥君診所營
運問題,方交付系爭支票乙節則無二致,此亦與侯俊君於該
案審理時所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換票,伊跟原告說因為祥君
診所一直虧錢,所以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相符(見10
4年訴字第196號卷一第133頁),足認無論侯俊君係持系
爭支票再借款,抑或係換票俾使其先前對原告之借款得以延
期清償,皆係以祥君診所營運問題為交付票據之名義。況再
質以侯俊君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系爭支票前兩個月之
101年9月,方簽發借據並以同樣蓋印祥君診所大小章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158萬,借據上並已載明係因祥君診所設立其
需資金等語,此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明確,並提出借據1紙為佐(見103年偵續字第202號
卷第83頁至第87頁),此節更足以使原告信賴侯俊君嗣後確
係因診所營運問題,方需以系爭支票請求原告協助。再以原
告若知悉侯俊君方為祥君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依一般交易常
態,名義上負責人既願提供其名義供實際經營者對外為法律
行為,乃至於承擔出名之風險,其與實際經營者間必有原因
關係存在,而若其無授權實際經營者就診所營運問題對外為
交易行為,其單純提供名義顯無任何意義,故應堪信無論侯
俊君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侯俊君個人之借款抑或祥君診所
之借款,對原告而言,其既知悉侯俊君實際經營祥君診所,
且交付系爭支票前侯俊君亦曾以祥君診所設立所需為由借款
,侯俊君又稱係因祥君診所之營運問題方欲交付系爭支票以
使資金問題獲得紓解,則無論侯俊君是否直接將資金溢注於
祥君診所,或僅係因祥君診所營運不佳致使其個人資金產生
缺口,堪認原告均會認定侯俊君所稱借款或換票,應皆係緣
於祥君診所營運問題乙節為真,亦即以原告之認知,其收受
票據無論係因再出資借貸或僅係允許侯俊君延期清償先前之
個人借款,均會對祥君診所之營運有直接助益,至於其款項
須匯入祥君診所帳戶或侯俊君個人帳戶,並無二致;因此原
告依常理亦會認定侯俊君取得祥君診所開立之票據以行使,
既係對祥君診所之營運有直接助益,則必定經名義負責人之
授權,至於名義負責人提供名義之初係概括授權抑或特定授
權,顯非原告所得知悉,遑論侯俊君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使兩造間已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業如前述,則原告將款項
匯入侯俊君帳戶顯係理所當然,被告之授權範圍更非原告所
需探究或確認。
(八)又縱使被告於102年2月6日已完成祥君診所歇業程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亦屬被告就其對侯俊君授予之代理
權事後撤回,而侯俊君既如附表所示,於祥君診所歇業前已
接連持附表編號1至編號3支票交付原告,而附表編號4、
編號5支票交付時間距祥君診所歇業尚不足兩個月,尚難期
待原告於收受附表編號4、5之支票時得以知悉或意識到需
查詢祥君診所是否已然歇業。況且系爭支票上尚有侯俊君之
背書,對原告而言其依票據文義顯認定其自身與被告間並非
票據直接前後手,因此縱使其收受上開支票之時間係祥君診
所歇業後,亦無礙其認定該支票實際上應係被告於歇業前簽
發並交付侯俊君,而被告與侯俊君間之原因關係本非其須審
究,診所嗣後歇業與否亦本無礙於被告負擔票據責任,因此
其自亦無需再查詢確認祥君診所是否已歇業。遑論一般人無
法於網路上查得醫療診所是否歇業及歇業情形,須由衛生單
位或相關人員向衛生福利部全國醫師系統取得權限後才可調
閱,此有本院依職權電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第二衛生所
並做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益徵
祥君診所是否歇業並非原告所得查詢,而無礙於被告須對善
意之原告負責。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九)被告再辯稱兩造間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抗
辯對抗原告,縱使兩造間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既自
承其知悉侯俊君才是祥君診所實際負責人,表示其亦知悉侯
俊君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得
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足可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已蓋有
系爭大小章,並由侯俊君於支票背面背書,業如前述,而被
告不得以侯俊君逾越被告授權範圍蓋用系爭大小章乙節對抗
原告,此亦如前述,亦即被告對原告仍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責任,侯俊君既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堪認兩造間非直
接前後手,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惡意抗辯,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對原告既已知悉侯俊君係祥君診
所之實際負責人,依原告之認知,出名授權侯俊君為交易行
為之被告與侯俊君間必有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難認
原告對於被告與侯俊君間無原因關係乙節知情,被告對於原
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此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難
認被告此部抗辯可採。
(十)被告末再辯以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但背書人欄卻
係由侯俊君背書,顯示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
亦不得持以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惟按如由發票人將受
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
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
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
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
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此有最高法
院68年台上第193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支票上之受款人
非被告所記載,而係侯俊君記載後,再背書轉讓予原告,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依上
開判例要旨,即難認系爭支票有何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告
所辯仍無可採。
(十一)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支票之提示
日則業如附表所示,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所示
支票均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29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須對原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且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對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乙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支票復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主張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受款人│提示結果│取得票據之時間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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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A0000000│102/11/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該張支票是侯俊君於10│
││││││││1年11月26日交付,以│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利息4萬5000元。│
├──┼─────┼─────┼─────┼─────┼───┼────┼──────────┤
│2│BA0000000│102/12/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該張支票是侯俊君於10│
││││││││1年12月26日交付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利息4萬5000元。│
├──┼─────┼─────┼─────┼─────┼───┼────┼──────────┤
│3│BA0000000│103/1/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該張支票是侯俊君於10│
││││││││2年1月26日交付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利息4萬5000元。│
├──┼─────┼─────┼─────┼─────┼───┼────┼──────────┤
│4│BA0000000│103/2/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該張支票是侯俊君於10│
││││││││2年2月26日交付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
││││││││利息4萬5000元。│
├──┼─────┼─────┼─────┼─────┼───┼────┼──────────┤
│5│BA0000000│103/3/26│103/8/29│54萬5000元│李建宏│退票│該張支票是侯俊君於10│
││││││││2年3月26日以向原告│
││││││││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
││││││││4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