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帷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福 被告 林慶綠
林文仁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均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