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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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 李育錚 律師張權律師複代理人邵華律師被告台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廿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請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前具狀陳明:
㈠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地點之管理者?對於被告台北市農會所提出之陽明山國家公
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有何意見?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慰撫金之量定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七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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