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再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8號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12年4月6日所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證物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曉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