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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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93號再審聲請人 邱士哲 再審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再審相對人 陳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喪假使用權益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所為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而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則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於112年4月6日所為112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指摘再審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喪假規定並未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忽略勞基法內容,未斟酌雙方地位不平等云云,實係再次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不備理由,此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裁定理由充分說明,而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於指摘上述內容後,再重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解釋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梁夢迪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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