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 曾史妃 相對人 劉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2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發回後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定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費用當中墊付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24,50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50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65號核定為50,000元(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及111年度台上字1324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述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03元(計算式:24,503元+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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