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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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長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並表明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附於112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卷內),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