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聲請人 吳岦頵 非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宣佑 律師相對人 蔣彩鳳 上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岦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吳岦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彩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蔣彩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誤,則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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