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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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上承報關行、詠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10月7日及92年10月29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STONESLAB共4批(報單號碼:第AW/92/4991/0203號、AW/92/4991/0202號、AW/92/4991/0201號、AW/92/5235/3253號);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查得原告前於90年6月間及90年8月間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分別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中島字第1157號及被告90年第901176號之處分書處罰確定在案,核有五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分別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003,486元、1,293,518元、1,740,064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740,640元)、264,81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表是否可採?原告就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無故意過失?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之所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正:
1、原告就被告如何認定「貨物為大陸石材」乙節,曾請本院諭被告就相關認定依據,提出應有之說明,蓋所謂「石礦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部分,實未曾說明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說明渠取樣標準或方式、鑑定標準或方式為何,則被告如何能逕稱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絕對正確(尤於見被告亦有於處分時,未憑鑑定即率稱貨物為中國大陸者,則原告自有理由合理懷疑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為維護自身利益,而任意將他人進口石材曲解為中國大陸製品者)。
2、原告於本院95年3月8日庭訊時,因見被告無法就石礦工業同業公會如何進行鑑定乙節自圓其說之際,再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應提出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的研判記錄,迺被告最後竟僅提出形式上並不具備任何關稅總局關防、大印、審閱、出席記錄甚或專家曾簽名在上之審議記錄云云,被告所提出之所謂「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以下簡稱「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即已非無疑,被告處分自難稱合法有據。
3、縱論所謂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形式上為真正(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如審諸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中之理由,亦可見被告處分理由之無稽,蓋:
⑴、依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所示,關稅總局所延攬之二專家
竟無任何姓名及背景說明,則關稅總局所延攬之專家是否具備所謂「專家」資格,而有鑑定系爭貨物來源之能力,即已非無疑。
⑵、依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所示,該等關稅總局所延攬之二
專家,所進行之鑑定方法,竟僅為「目視」而已,且係以「顏色」進行所謂產地之確認,則該等鑑定方式顯非嚴格之鑑定,則關稅總局又何能稱該等專家所為鑑定確屬正確無疑?
⑶、依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所示,關稅總局所延攬之二專家
本身之意見亦已有不同,蓋一專家係稱「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產」,另一名專家則稱「系爭貨物『可能』為大陸及泰國產」,則二名專家間之鑑定結果即已有所不同,復徵關稅總局所稱由專家進行鑑定云云,確屬有疑(如以第二專家之意見為主,則第一專家之意見即可知已嫌武斷,如以第一專家之意見為主,則第二專家之意見即顯示第二專家實不具備真正之鑑定能力)!綜前所陳,於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所示所謂「專家」竟無任何鑑定能力及學經歷背景說明之情形下,被告所稱系爭貨物經鑑定後為大陸貨物云云,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⑷、被告依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中所憑依之心證,實係針對
「船舶動態」而做出其心證理由,然所謂「船舶動態」者,依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所示情形,不論係香港海關、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抑或揚格公司等者,均已向關稅總局回覆「貨主係在香港裝船或從其他港口轉運至香港後再出口」、「該等貨櫃係屬貨主自有櫃」,則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究係如何起運轉運、且或貨主如何安排貨物於貨主自己櫃中,原告確無任何知悉之可能(連關稅總局嗣後仍必須再向馬國海關查證,即可知連主管機關均無能力以船舶動態為判斷),則被告又如何能逕以所謂「船舶動態」即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被告所為處分,確屬無據及無理由。
㈡、被告處分實均無依據,甚亦有引用錯誤依據之情事,被告處分自難稱適法有理:
1、被告若干處分均有毫無依據或引用錯誤依據之情事,除原告前已具狀詳述而予以駁斥外,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就原告質疑的部分提出補充答辯狀」,卻未於補充答辯狀中詳予回覆,可知被告已對渠處分無據乙節,要已自認,被告處分確非屬適法有理!
2、蓋如詳細論斷被告各該處分之依據,可知:
⑴、就報單號碼第AW/92/4991/0203號者:
被告雖稱依據有「系爭關稅總局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然承前說明,除不僅「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暨「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實質上真正」均已不可採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遭原告抗辯報單號碼第AW/92/4991/0203號者上之處分依據並無「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被告乃因此再另提出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5年3月15日(95)台石製公字第95095號函而稱「該等為號碼筆誤」云云,惟依此以觀,則於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上既自始並無所謂「AW/92/4991/0203報單號碼」之記載,則被告或關稅總局之產地審議委員,又如何即得以之為審查依據,而認定原告進口「AW/92/4991/0203報單號碼」中有所謂大陸貨物(換言之,關稅總局審議委員應自始並不會認為0203部分有鑑定依據)?可知被告及關稅總局於所謂「鑑定」作業上,均屬恣意,復參所謂「專家」者,均無鑑定能力及學經歷背景可為佐證,益徵被告處分之無據。
⑵、就報單號碼第AW/92/4991/0202號者:
被告雖稱依據有「系爭關稅總局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然承前說明,「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暨「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實質上真正」均已不可採。
⑶、就報單號碼第AW/92/4991/0201號者:
被告雖稱依據有「系爭關稅總局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然承前說明,「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暨「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實質上真正」均已不可採。
⑷、就報單號碼第AW/92/5235/3253號者:
被告雖稱依據有「系爭關稅總局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等,然承前說明,「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暨「系爭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函實質上真正」均已不可採。
3、要之,依上開說明,均可徵被告處分實均無依據,甚亦有引用錯誤依據之情事,被告處分自難稱適法有理!
㈢、依被告答辯,可知被告已然自承原告所提出之證明產地文件中,確有真實者,則原告因此遭欺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即非無據:
1、另一方面,原告於提出復查申請、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均已先行陳明:縱本件系爭貨物有所謂中國大陸製品者(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亦屬遭交易相對人所欺,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迺被告竟仍單方面稱「馬商來函」、「馬國海關來函」云云,即稱依判斷可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而虛報產地」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中,均係交易相對人已向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認證作業,並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完成認證,則原告因此於取得經認證之文件後,相信該等經認證文件之真實,而受交易相對人欺騙,即非無由,而可徵原告無故意過失可言。
2、至被告稱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進行認證作業時,即認證簽字之真實,而無認證內容之真實,故無庸再予判定或調查云云,尤可顯被告處分之恣意!蓋被告此等判斷態度,不外乎係「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因僅認定簽字之真實,故縱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遭他人所欺,亦屬正常。至於進口商於取得已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認證文件後,會不會因此受欺,則屬進口商自己判斷之問題(被騙也是活該)」之態度!要之,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係於「馬來西亞當地」進行面對面之認證,仍無法就文件進行判斷,則遠在台灣之原告,又如何可能對交易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之真實,進行判斷?被告疏未及此,而未曾審酌原告係因信任已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因此就系爭貨物進行報關,故縱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處分,自難稱合法有理,而應予撤銷。
3、要之,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之故意過失云云,其旨不外係以「原告並未否認實際到貨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及「訴願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有對於進口貨物之產地應注意據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除原告並非未曾否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已如前述外,又查於原告所收得之文件中,亦有經由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導致原告誤信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均為真實!換言之,雖被告及訴願決定所基之系爭關稅總局函稱:「…馬國海關四月十日函告略以:所檢附之九份馬國出口報單全部係偽造…」云云,然查,不僅馬國海關函並未檢附於卷中,其真實性實非無疑,已如前述外,又縱若有該等馬國海關函(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該等來函實亦不能抹滅我國代表處曾為認證之事實!從而,原告因見交易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上有我國代表處之印文,因此確認為真實,原告又有何故意及過失可言!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率稱原告應有注意義務云云,原告自難可心服。
㈣、原告確曾否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物品,以及被告當庭改稱「依關稅總局專家之意見,可知貨物僅為中國大陸或泰國所產,並非馬來西亞所產,原告即屬虛報貨物產地」云云,各可見被告處分之武斷、恣意及無理由:
1、查被告任意就原告訴願理由為斷章取義,而稱原告並未曾主張系爭貨物確係馬來西亞製品,亦未否認為中國大陸製品云云,然查,果若原告未曾主張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製品,並曾否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則原告又何須於收得被告各該處分時,即立即敘明「受處分人已就貨物均已合法檢附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上開資料均已表示系爭貨物係自馬來西亞合法進口)…(並認為)就本案中所涉受處分所報關之系爭貨物確係合法者乙節,據受處分人所知,亦早已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中…」等理由,而提出各該復查申請,又於各該訴願理由之第二點均敘明「訴願人並無虛報產地(原告既主張並未虛報產地,自反面言之,即係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且自馬來西亞進口)」,以及陳明「…縱系爭貨物經鑑定或始確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謂『縱』者,為假設語氣之謂,可知原告仍否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且主張必須經鑑定後,方有認定系爭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製品之可能)」,均可知原告確已曾主張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製品,且已否認為中國大陸製品,詎料,被告因無法解釋自己處分之無據,亦企圖以斷章取義方式,空言而謂「原告未曾否認」云云,基此以觀,除足顯被告心虛外,益徵被告處分乃係單憑臆測,而無實據。
2、更甚者,被告係以渠所謂「鑑定結果為原告貨物係中國大陸貨物」而稱原告違章,方進而對原告處分,迺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因見原告質疑關稅總局之專家意見中有所謂「系爭貨物『可能』為大陸或泰國產」,故可知被告鑑定有疑乙節,再當庭改稱「原告當初產地申報是馬來西亞,在專家的認定裡根本沒有馬來西亞的產地」云云,要之,上開情形,顯示被告以所謂台灣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及關稅總局鑑定而稱「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貨物」云云,因上開二機關實均未就取樣之標準及方法、鑑定之標準及方法,妥為說明,方有此強詞奪理之情事!實則,依被告答辯內容,實已反足徵原告確無任何違章可言。
㈤、綜上所陳,原告絕無違章行為,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進口貨物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另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查原告曾於90年6月間及90年8月間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分別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中島字第1157號及被告90年第901176號處分書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據以加重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本案系爭貨物貨上及包裝木條箱上均未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僅於木條箱上貼有「HA」字樣紙標籤,該標籤背頁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與報單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本案貨物之起運口岸為香港,與原告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載之起運口岸為馬來西亞不符。復根據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其上所載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NCSSTRADING公司輸出,經函請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公司從未銷售產品至台灣SU'SSTONECARVINGCO.,LTD.(即原告)。為審慎計,被告復經檢樣送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顯然不符,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等資料自顯不足採。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顯為不爭之事實。
㈢、按行政罰對於過失之認定,於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有其類推適用,亦即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國外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準此,本案縱係馬來西亞出口商作業疏失,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本院91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情事之發生,以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既怠忽於此,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處罰。原告辯稱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參照原告曾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條項規定行為經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計達3次,其訴訟理由所稱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本局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㈣、經查原告所提訴願書之事實及理由二㈠、㈡略稱:「…至該等石材產地究否為中國大陸,實非訴願人所能知。」「…縱系爭貨物經鑑定後始確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訴願人亦係遭國外廠商詐騙之受害人而已。」以及訴願事實及理由三又稱:「訴願人對違章行為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知訴願書中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貨物確係馬來西亞製品,亦未否認為中國大陸製品。另報單號碼第AW/92/5235/3253號貨物雖未經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為中國大陸製品,惟被告係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地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經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經該總局93年4月28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6888號函復:「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4月23日第8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另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3年4月12日馬來經字第09300003450號函說明二:「…貴局來函所檢附由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所提供之9份馬國出口至台灣之出口報單,經本組於本年4月7日分別函請馬商HOCKHENGGRANITESDNBHD及馬國海關查證;據HOCKHENGGRANITESDNBHD4月8日函告略以:該商與馬商NCSSTrading及TripamaPerkasaCo.,Ltd間從未有生意往來,亦從未銷售產品至台灣SU'sStoneC-arvingCo.,Ltd(即原告);據馬國海關4月10日函告略以:所檢附之9份馬國出口報單全部係偽造。」並已有檢附馬商及馬國海關函文。
㈤、原告提供之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之第B7684、B7685、B7687號產地證明書,馬來西亞經濟文化辦事處亦僅稱:「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92年10月6日(92)認證編號2947、2948、2950)。因此僅可證明系爭產地證明書為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至於來貨是否確係馬來西亞生產並未載明,本案來貨生產國別不在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負責範圍之列,原告主張不足為採,亦無調查駐外單位對於產地證明認證作業之必要。
㈥、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所明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063974號令釋在案。另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委由上承報關行、詠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7日及92年10月29日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STON-
ESLAB共4批(報單號碼:第AW/92/4991/0203號、AW/92/4991/0202號、AW/92/4991/0201號、AW/92/5235/3253號);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查得原告前於90年6月間及90年8月間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分別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中島字第1157號及被告90年第901176號之處分書處罰確定在案,核有五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003,486元、1,293,518元、1,740,064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740,640元)、264,81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石材貨物均已合法檢附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等資料可資為憑,被告雖稱相關貨物上另貼有MadeinVietnam,致可懷疑產地虛報,原告亦早已具函說明係因馬來西亞出口商疏誤所致,絕非有任何虛報產地之情事。另就系爭貨物是否合法乙節,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中,被告遽予認定為大陸石材,而認原告虛報產地,顯有違程序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系爭貨物及包裝木條箱上均未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僅於木條箱上貼有「HA」字樣紙標籤,該標籤背頁則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與報單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原告雖檢附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等資料供核,惟經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向香港海關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確實起運口岸為香港,並非馬來西亞;檢樣函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為大陸產石製品;復據原告申請,於92年11月26日以基關五字第092011027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本件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臻明確。原處分核無不當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未說明渠取樣標準或方式、鑑定標準或方式為何,則被告如何能逕稱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絕對正確。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關稅總局產地審議表並不具備任何關稅總局關防、大印、審閱、出席記錄甚或專家在上簽名之審議記錄,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實質上,關稅總局所延攬之專家是否具備「專家」資格,而有鑑定系爭貨物來源之能力?且二位專家之鑑定方法僅為目視顏色即認定產地,而非嚴格之鑑定,則關稅總局何能稱該等專家所為鑑定確屬正確無疑?況且一位專家稱「系爭貨物『確』為中國大陸產」,另一位專家則稱「系爭貨物『可能』為大陸及泰國產」,則二位專家間之鑑定結果已有不同,被告遽稱系爭貨物經鑑定後為大陸貨物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究係如何起運轉運、貨主如何安排貨物於貨主自己櫃中,原告確無任何知悉之可能,則被告如何能逕以「船舶動態」即稱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又縱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製品,原告亦屬遭交易相對人所欺,且信任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而就系爭貨物進行報關,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本案系爭貨物貨上及包裝木條箱上均未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僅於木條箱上貼有「HA」字樣紙標籤,該標籤背頁印有「MADEINVIETNAM」字樣,與報單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本案貨物之起運口岸為香港,與原告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載之起運口岸為馬來西亞不符。復根據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其上所載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NCSSTRADING公司輸出,經函請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公司從未銷售產品至台灣SU'SSTONECARVINGCO.,
LTD.(即原告)。被告為審慎計,復經檢樣送請台灣區石礦製品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顯然不符,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且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及貨運提單等資料顯不足採。
㈡、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固由石材業者組成,惟尚難因此臆測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為維護自身利益,而任意將他人進口石材曲解為中國大陸製品者。又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認定本案系爭花崗石材之產地,自是諮詢花崗石材專家之意見,原告空言指摘專家之資格、能力,委無可採。又無論是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或是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諮詢之專家,就石材產地之鑑定方法,均是憑藉目視石材之材質、顏色、花紋等來判斷,別無其他原告主張卻未指明之嚴格鑑定方法。另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諮詢之專家,其中一位專家意見為「此樣品確係為中國大陸產、花崗石、光面、石板製品。厚度2cm、一般使用在地板、牆面等。」另一位專家意見為「⒈馬來西亞應無此種花崗石。⒉該樣品可能為大陸及泰國所產。」或「⒈該樣品大陸及泰國皆有該石材。⒉如依出口岸可能為大陸產。」前一位專家確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後一位專家綜合判斷亦認為系爭貨物可能為中國大陸產,意見並無不同。且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單憑專家之諮詢意見,此觀諸其審議表研判意見欄記載「參據基隆關稅局原認定依據、專家意見,並本案經檢具進口人…答復本總局…函連同樣品送駐外單位查證。嗣駐馬代表處…以…傳真函稱:『貴局來函所檢附由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馬國出口至台灣之出口報單,經本組…分別函請馬商HockHengGraniteSd
nBhd及馬國海關查證;據HockHengGraniteSdnBhd…函告略以:該商與馬商NCSSTrading及TripamaPerkasaCo.,Ltd間從未有生意往來,亦從未銷售產品至台灣SU'SSTONECARVINGCO.,Ltd(雕刻家石材有限公司);據馬國海關…函告略以,所檢附之…馬國出口報單全部係偽造。」及經驗法則等綜合研判。」自明。故被告無論是採納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或是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表,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均無違誤。
㈢、原告以貿易為常業,且前於90年6月間及90年8月間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分別受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中島字第1157號及被告90年第901176號之處分書處罰確定在案,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以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竟怠忽於此,進口系爭中國大陸產之貨物,自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處罰。
㈣、就原告所提供之馬來西亞巴生中華工商總會所簽發之第B768
4、B7685、B7687號產地證明書,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其上均蓋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戳記,因此原告實難執此產地證明書主張其誤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而非中國大陸,進而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五年內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003,486元、1,293,518元、1,740,064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1,740,640元)、264,81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