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之夫 湯銘鈞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戶助會,會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甲○○(二會)、乙○○、戊○○等(含會首湯銘鈞在內)合計三十四人,標息採內標制,約定每月十五日二十時(後改為十三時)在苗栗縣通宵鎮平之里三鄰二十號湯銘鈞舊宅,由丁○○負責開標,開標時由投標會員自行到場投標或以電話委託丁○○代填投標單參與投標。嗣因湯銘鈞債務週轉不靈,丁○○與湯銘鈞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未經乙○○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後以二千八百元、三千元及不詳金額之標息,擅自冒用乙○○、甲○○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致使乙○○、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乙○○、甲○○本人得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各給付七千二百元、七千元及不詳金額之當期活會會款予丁○○、湯銘鈞,因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交之第十期互助會款合計十八萬元及其他不詳期數之互助會款不詳金額。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丁○○、湯銘鈞即無故宣布倒會,湯銘鈞並捲款潛逃,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及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甲○○參與之二會,均係湯銘鈞所冒標,伊並未參與,而伊曾於九十三年間經乙○○之母親丙○○委託,有幫乙○○以標息二千八百元標下該會,事後因丙○○認為標息太高不划算,不願意接受,要求由第二高標得標,但因第二高標者,亦不願意得標,所以該筆互助會款即放置於其個人帳戶內,未交付丙○○或乙○○,伊確實並未冒標云云。經查:
(一)對於告訴人乙○○所參加之一會,業經於九十三年間,以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得標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之母親丙○○要求代標云云,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案(參照本院卷第五一頁),而被告對此亦無從提出任何佐證,自難據以採信被告所辯之詞,從而,對於告訴人張嘉仁之互助會,告訴人乙○○既未同意被告代標,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告訴人乙○○之母親丙○○有要求代標之情,依據現有事證,亦應認定告訴人乙○○所參加之該互助會係被告所冒標。至於被告冒標告訴人乙○○互助會之時間,被告供稱係九十三年間,本院經以證人丙○○及戊○○二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互相比對結果(參照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六十頁),發現證人丙○○之互助會單上編號第三二會之乙○○下方有記載「四月」、「二千八百元」字樣,而證人戊○○之互助會上編號三二之乙○○下方亦有記載「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二千八百元」之字樣,由此推知,被告冒標告訴人乙○○互助會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十期,標息二千八百元,當期活會會員連同遭冒標之告訴人乙○○在內共有二十五會,詐得互助會款合計為十八萬元;再者,該互助會係以湯銘鈞為會首起會,事後被告冒標之該筆互助會款十八萬元亦係存放於個人帳戶內,遭湯銘鈞持以花費殆盡,可見被告與其夫湯銘鈞間,對於冒標告訴人乙○○之互助會,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次以,對於告訴人甲○○所參加之二會,經被告之夫湯銘鈞以三千元及不詳金額之標息冒標之情,亦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則告訴人甲○○之互助會遭冒標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與湯銘鈞係夫妻至親關係,且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二次(九十四年一月)是因為湯銘鈞要軋票,所以說要標甲○○的會,我要他去找他爸爸湯廷印出面代標,所以標單是湯銘鈞寫好交給他爸爸來投標,標息三千元。」、「第三次(九十四年五月)湯銘鈞又冒標甲○○的會,該會是湯銘鈞自己主持的,自己冒標,標息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卷第十八頁),可知被告對於其夫湯銘鈞先後二次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均已事先知情,復在湯銘鈞第一次冒標告訴人甲○○之互助會時,猶擔任開標主持工作,並縱容湯銘鈞冒標得逞,被告既未制止湯銘鈞之行為,事後更未善盡誠實義務主動告知告訴人甲○○,甚且容任湯銘鈞進行第二次冒標告訴人甲○○互助會之行為,可見被告與湯銘鈞間確有共同冒標詐取互助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以實際上係湯銘鈞冒標為由,推諉卸責,自難予採信。至於被告與湯銘鈞先後二次冒標告訴人甲○○互助會之時間,被告先係供稱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九十四年五月,之後又稱係九十三年初至九十四年初間,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係九十三年十月、九十四年五月,經比對證人曾桂鳳、戊○○提出之互助會單(參照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九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六十頁),亦無法確認告訴人甲○○所參加之互助會先後遭冒標之時間,因證人戊○○提出之互助會單上編號三十、三一之甲○○均無得標時間、標息之記載,而證人曾桂鳳提出之互助會單上編號三十之甲○○下方有已遭塗銷之「二千八百元」記載,而編號三一之甲○○下方則有「十一月」、「二千五百元」之記載,但該互助會單背面卻無編號三十、三一之互助會得標之紀錄,因此,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湯銘鈞冒標告訴人甲○○互助會之時間,應係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止之期間,而冒標之標息,亦僅能以被告供稱之第一次三千元、第二次不詳金額為據。再者,因告訴人甲○○、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該互助會倒會時,仍係活會會員,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告訴人甲○○、乙○○有權對於會首或死會會員要求給付會款,換言之,告訴人甲○○、乙○○於倒會後對於死會會員之權益並未受到影響,因此,告訴人甲○○、乙○○及其他活會會員實際受騙之金額,應係以被告因冒標而收取之活會會員當期會款金額為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其夫湯銘鈞先後三次共同冒標告訴人乙○○、甲○○之互助會,以詐取互助會款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原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其夫湯銘鈞共同冒標詐取互助會款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再者,被告先後三次冒標詐取互助會款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復以,刑法第五十五條雖有修正,並將牽連犯部分刪除,惟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新法僅係增列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續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夫湯銘鈞二人就前開冒標詐財之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向告訴人乙○○、甲○○等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先後三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互助會款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其夫湯銘鈞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圖以冒標之方式,獲取財物,且倒會後,亦未主動出面與活會會員協調,解決債務,造成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考量被告素行紀錄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實際詐取之款項,均經湯銘鈞捲款潛逃,僅餘被告隻身面對債務人之求償及法律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