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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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並以塗改所侵占款項之管理費收據、工作日誌等相關紀錄或漏未登載之方式,欲藉此掩飾隱瞞」,應更正為「復將管理員張振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工作日誌上所記載之收受八C二一管理費五期一二七九○元等字樣塗銷,並將前開八C二一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塗改為二五五八元,以此方式變造私文書。」,第十五行之「乙○○竟向」,應更正為「乙○○竟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晚間,向」,及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院判決之附表,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如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侵占之金額非鉅,就侵占部分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繳費日期│名稱│金額│├──┼───────────┼────────┼──────────┤│1│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車位費│二千四百元│├──┼───────────┼────────┼──────────┤│2│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車位費│四百元│├──┼───────────┼────────┼──────────┤│3│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二月份販│二千四百五十二元││││賣機收入││├──┼───────────┼────────┼──────────┤│4│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管理費│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元│├──┼───────────┼────────┼──────────┤│5│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管理費│三千○三十一元│├──┼───────────┼────────┼──────────┤│6│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車位費│一千元│├──┼───────────┼────────┼──────────┤│7│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車位費│四百元│├──┼───────────┼────────┼──────────┤│8│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管理費│四千二百八十九元│├──┼───────────┼────────┼──────────┤│9│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感應扣費用│一百元│├──┼───────────┼────────┼──────────┤│10│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管理費│三千七百七十九元│├──┼───────────┼────────┼──────────┤│11│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管理費│三千二百三十一元│├──┼───────────┼────────┼──────────┤│12│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感應扣費用│二百元│├──┼───────────┼────────┼──────────┤│13│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感應扣費用│二百元│├──┼───────────┼────────┼──────────┤│14│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感應扣費用│一百元│├──┼───────────┼────────┼──────────┤│15│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感應扣費用│一百元│├──┼───────────┼────────┼──────────┤│16│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香腸二盒│二百九十元│├──┼───────────┼────────┼──────────┤│17│九十四年三月間│資源回收│一千餘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