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寅○○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辛○○
丙○○丑○○子○○壬○○癸○○乙○○午○○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酉○○
戌○○被告庚○○
未○○己○○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被告巳○○被告辰○○被告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2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D1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C1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3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B1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A1部分面積1559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戊○○、巳○○、辰○○、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中市○○區○○段第722地號土地係附表四所示當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該附表所示;同段第723地號土地則係附表五所示當事人所共有(以下簡稱此二筆土地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該附表所示。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且該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訴請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即如附圖三及附表一、二所示。
參、本件關鍵爭點:兩造提出之四分割方案,以何為適當?
一、原告主張:方案一、二(詳如附圖二、三)均符合以共有物價值為分配,且無害經濟利用(參照最高法院57台上2117號、63台上2680號判例)。
㈠、第一方案:原告在723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A(面積644平方公尺),在722地號分得之C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大部分均為空地(B、D部分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避免拆除被告現存房屋;而且不會拆除全體被告堅持不能拆的「公廳」(附圖一所示U部分)及被告子○○的房屋(附圖一所示K部分)。且兩造分配土地,沒有不能通行馬路之問題。
㈡、第二方案:原告在723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三所示之B1(面積914平方公尺),在722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三所示之D1(面積26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A1、C1部分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存在被告現有之房屋及「公廳」及被告子○○之房屋(均詳見附圖一所示)。但兩造均無不能通行道路問題。
二、被告辛○○、丙○○、丑○○、子○○、壬○○、癸○○、乙○○、午○○主張如附圖四所示之丙方案(B、D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A、C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互相就分得價值不相當部分再依附表六所示為現金補償):可使原告寅○○分得之部分與其所有相鄰之土地合併使用。被告子○○賴以維生居住之房屋,不致被拆除。對下列四名被告之權利亦能兼顧。以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為面積分配後,就價值不相當部分再兼採金錢補償方式為原物分配(原告主張之第一、二方案係以應有部分之價值為分配方式,不符實務歷來見解)。
三、被告庚○○、未○○、己○○、申○○主張如附圖五所示之丁方案(B、D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A、C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互相就分得價值不相當部分再依附表七所示為現金補償):以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為面積分配後,就價值不相當部分再兼採金錢補償方式為原物分配(第一、二方案係以應有部分之價值為分配方式,不符實務歷來見解),且不似丙案因保留子○○所有之房屋,致分割所得地形有不完整,有害兩造利用分割土地之缺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台上2117、63台上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寓有法院判決原物分割時,除非有害經濟上利用價值外,應先「依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而為原物分配之意旨。查本件系爭土地東面臨二十公尺寬之忠勇路,價值較高;西面則臨八公尺寬之巷道,價值較低,此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所二字第0940004989號函及附圖(即附圖二、三)在卷可稽,依前開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並斟酌原告堅持不願接受現金補償之意願,並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如需現金補償,尚有當事人有無資力給付之問題)及如下述之考量,本院認原告所提之第二方案為可採。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分歸被告,如附圖三所示A1、C1部分被告同意維持共有(參被告方面提出之丙、丁方案就被告分得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自應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維持共有。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為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應顧及均衡原則,並須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所處之位置、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等因素加以考量。經查,系爭土地之上之占用現況,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作測繪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經審酌上開情狀,及共有人數、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各人分得部分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當事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方案二,即如附圖三及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至於被告雖有少數不同意前述四分割方案者如前述,惟除前述丙、丁方案外,屢經本院曉諭,均未能提出全盤之分割方案,在顧及最多數共有人意願,另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甚老舊,縱予拆除重建,於經濟之妨礙不大等情節,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第二方案最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三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案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附表三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附表一(722地號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1│辛○○│3/108│3/72│├───┼─────┼───────┼────────┤│2│丙○○│1/108│1/72│├───┼─────┼───────┼────────┤│3│丑○○│1/108│1/72│├───┼─────┼───────┼────────┤│4│子○○│3/54│6/72│├───┼─────┼───────┼────────┤│5│壬○○│3/108│3/72│├───┼─────┼───────┼────────┤│6│癸○○│3/108│3/72│├───┼─────┼───────┼────────┤│7│乙○○│4/108│4/42│├───┼─────┼───────┼────────┤│8│午○○│3/108│3/72│├───┼─────┼───────┼────────┤│9│庚○○│6/54│12/72│├───┼─────┼───────┼────────┤│10│未○○│2/54│4/72│├───┼─────┼───────┼────────┤│11│己○○│2/54│4/72│├───┼─────┼───────┼────────┤│12│申○○│2/54│4/72│├───┼─────┼───────┼────────┤│13│丁○○│2/36│6/72│├───┼─────┼───────┼────────┤│14│戊○○│2/36│6/72│├───┼─────┼───────┼────────┤│15│巳○○│1/9│12/72│└───┴─────┴───────┴────────┘附表二(723地號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1│辛○○│3/108│3/72│├───┼─────┼───────┼────────┤│2│丙○○│1/108│1/72│├───┼─────┼───────┼────────┤│3│丑○○│1/108│1/72│├───┼─────┼───────┼────────┤│4│子○○│3/54│6/72│├───┼─────┼───────┼────────┤│5│壬○○│3/108│3/72│├───┼─────┼───────┼────────┤│6│癸○○│3/108│3/72│├───┼─────┼───────┼────────┤│7│乙○○│4/108│4/42│├───┼─────┼───────┼────────┤│8│午○○│3/108│3/72│├───┼─────┼───────┼────────┤│9│庚○○│6/54│12/72│├───┼─────┼───────┼────────┤│10│未○○│2/54│4/72│├───┼─────┼───────┼────────┤│11│己○○│2/54│4/72│├───┼─────┼───────┼────────┤│12│申○○│2/54│4/72│├───┼─────┼───────┼────────┤│13│丁○○│2/36│6/72│├───┼─────┼───────┼────────┤│14│戊○○│2/36│6/72│├───┼─────┼───────┼────────┤│15│辰○○│1/18│6/72│├───┼─────┼───────┼────────┤│16│卯○○│1/18│6/72│└───┴─────┴───────┴────────┘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1│辛○○│3/108│├───┼─────┼───────┤│2│丙○○│1/108│├───┼─────┼───────┤│3│丑○○│1/108│├───┼─────┼───────┤│4│子○○│3/54│├───┼─────┼───────┤│5│壬○○│3/108│├───┼─────┼───────┤│6│癸○○│3/108│├───┼─────┼───────┤│7│乙○○│4/108│├───┼─────┼───────┤│8│午○○│3/108│├───┼─────┼───────┤│9│庚○○│6/54│├───┼─────┼───────┤│10│未○○│2/54│├───┼─────┼───────┤│11│己○○│2/54│├───┼─────┼───────┤│12│申○○│2/54│├───┼─────┼───────┤│13│丁○○│2/36│├───┼─────┼───────┤│14│戊○○│2/36│├───┼─────┼───────┤│15│辰○○│1/36│├───┼─────┼───────┤│16│卯○○│1/36│├───┼─────┼───────┤│17│巳○○│1/18│├───┼─────┼───────┤│18│寅○○│1/3│└───┴─────┴───────┘附表四(72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1│辛○○│3/108│├───┼─────┼───────┤│2│丙○○│1/108│├───┼─────┼───────┤│3│丑○○│1/108│├───┼─────┼───────┤│4│子○○│3/54│├───┼─────┼───────┤│5│壬○○│3/108│├───┼─────┼───────┤│6│癸○○│3/108│├───┼─────┼───────┤│7│乙○○│4/108│├───┼─────┼───────┤│8│午○○│3/108│├───┼─────┼───────┤│9│庚○○│6/54│├───┼─────┼───────┤│10│未○○│2/54│├───┼─────┼───────┤│11│己○○│2/54│├───┼─────┼───────┤│12│申○○│2/54│├───┼─────┼───────┤│13│丁○○│2/36│├───┼─────┼───────┤│14│戊○○│2/36│├───┼─────┼───────┤│15│巳○○│1/9│├───┼─────┼───────┤│16│寅○○│1/3│└───┴─────┴───────┘附表五(72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1│辛○○│3/108│├───┼─────┼───────┤│2│丙○○│1/108│├───┼─────┼───────┤│3│丑○○│1/108│├───┼─────┼───────┤│4│子○○│3/54│├───┼─────┼───────┤│5│壬○○│3/108│├───┼─────┼───────┤│6│癸○○│3/108│├───┼─────┼───────┤│7│乙○○│4/108│├───┼─────┼───────┤│8│午○○│3/108│├───┼─────┼───────┤│9│庚○○│6/54│├───┼─────┼───────┤│10│未○○│2/54│├───┼─────┼───────┤│11│己○○│2/54│├───┼─────┼───────┤│12│申○○│2/54│├───┼─────┼───────┤│13│丁○○│2/36│├───┼─────┼───────┤│14│戊○○│2/36│├───┼─────┼───────┤│15│辰○○│1/18│├───┼─────┼───────┤│16│卯○○│1/18│├───┼─────┼───────┤│17│寅○○│1/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