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送臺灣南看投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其因交通違規,經盤查時當場自其皮夾內掉落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自製塑膠杓子(起訴書記載為吸食器)一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FPIA螢光免疫酵素分析法檢察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篩檢報告一份附卷足參;經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杓子一支及卷附之位置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核諸卷附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本件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其供述,認係以上開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就「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雖仍保留,但針對量刑則增設「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杓子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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