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19號原告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英商日本喜多公司代表人 莊國君 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經訴字第0940612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以「喜多納百毒下」商標,作為註冊第863207號「喜多納喜達克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胃藥、提神藥劑、藥用喉片、鈣片、止痛劑、維他命、口服藥液、靈芝膠囊、胚胎素膠囊、磁性穴道貼布、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咳嗽藥糖、抗潰瘍藥劑、抗過敏藥劑、鎮定劑、止瀉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4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203673、205056、205080、206785、209581、221995、26515、705482、793179、817207、0000000號「喜多」、第520221號「台灣喜多」、第547599號「台灣喜多及圖」、第622009、633946、639442、643230號「喜多康貝舒」、第680521號「台灣喜多333」商標及國外註冊之「喜多」、「喜多及圖」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4日中台異字第9205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2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0920622385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
1項規定,系爭審定聯合商標逕予註冊為獨立商標;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11月12日中台異字第92164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喜多納百毒下」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者,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惟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二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以為斷,若其外觀、觀念、意匠分別顯然,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縱兩商標圖樣有部份相同或近似,尚難遽指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茲有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
516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103號判決可稽;另所謂「著名」乃依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全國各地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商標或標章持續使用等證明確定之,合先敘明。
⒉原告公司於81年間成立,陸續皆以公司名稱申請商標,
並於91年7月15日以「喜多納百毒下」商標,作為註冊863207號「喜多納喜達克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新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商品,並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⒊嗣參加人於92年4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
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定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⒋詎料,被告93年11月12日再為「喜多納百毒下」商標應
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卻遭駁回。兩者皆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而駁回。惟查:
⑴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喜多」商標並無構成
近似之虞。另與其他據以異議之「台灣喜多及圖」、「喜多康貝舒」、「台灣喜多333」、「台灣喜多」等商標亦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以中台評字第890383、第900085號商標評定書而認定參加人之商標已為著名商標,惟參加人商標與原告所有商標並不相同或不相似已如前述,且參加人商標申請日為87年間,若是著名商標,被告絕不會通過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足證參加人之商標非著名;且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1年7月15日,前開評定商標是否於事隔多年後仍屬著名,實不得而知,尚難認該商標評定書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有力證據,原告否認其為著名商標,原審機關率而認定原告對此不爭執,顯屬違誤。⑵原告早於87年間即行政院衛生署許可進口系爭商標之
商品,並於廣播電台、報紙等傳播媒體播送及刊登廣告,亦製作精美型錄及外包裝以行銷系爭聯合商標之產品,系爭聯合商標均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熟稔,何來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嫌,自無違反前揭規定。
⑶參加人之「喜多」商標而知係由日譯音所成,其來源
係「HITO」,意指「熱門」,與「喜多納百毒下」係「商品名」有明顯之差別,顯無混淆之虞,又與其他案例僅係起首中文二字相同,例如「泰山」及「泰山王」,係為單純文字之起首相似不同。
⑷本件參加人之「喜多」商標,皆係指定於產品之表徵
,非服務標章之表徵,如何證明其為著名商標?並無具體實證可稽,顯與上揭審核標準不符。
⑸原告公司自81年起即投入「喜多納」產品廣告,並於
各媒體陸續廣告,每年所投入廣告預算支出高達新台幣7百多萬元,喜多納商標已係強勢商標,就消費者一般之通念顯已深植多年,何有與他人商標混淆之理。
⑹原告公司原名「超英公司」,嗣因原告公司投入大量
廣告於商品名稱「喜多納」,致商品知名度廣為泛知,故於84年5月19日變更為「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且陸續茲向被告取得以「喜多納」商標分別指定同類或近似類別之註冊商標高達50幾件,足證原告絕無抄襲意思。
⒌綜上所述,被告驟然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未符,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
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⒊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喜多納百毒下」商標圖
樣之中文「喜多納百毒下」,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喜多」、「台灣喜多」、「台灣喜多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主要部分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中文「喜多」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次查,中文「喜多」係參加人之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
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除早於72年起即陸續在被告申准註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等多件商標權外,其產品復於育兒生活雜誌、金商標雜誌、保護智慧財產權雜誌、時報週刊、嬰兒與母親、中國時報、自立早報、中央日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及三台電視廣告等各種報章雜誌媒體上廣為宣傳促銷,且自76年起至今,亦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據此,堪認據以異議「喜多」商標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7月15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此並為被告中台評字第890383、900085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組群常相雷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商品之關聯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
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申請異議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⒉兩爭商標圖樣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之起首中文「喜多」二字,應屬近似之商標,詳細證據、理由如下:
⑴案例1:貴院91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認為:
系爭註冊第828961號「喜多納HITONA」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22009號「喜多康貝舒」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且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且參加人先使用「喜多」於嬰兒用奶瓶、奶嘴等商品,並成為消費者用以認識參加人商品之主要部分言(被告中台異字第8605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參照),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應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案例2:為案例1之上訴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399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之中文「喜多納」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中文雖有直書及橫書之別,惟不乏以「納」字作為商標之尾字者,足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喜多」二字,此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置於字首,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既均為「喜多」二字,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⑶案例3:貴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認為:經查,
系爭審定第191794號服務標章圖樣係由直書之中文「喜多納」及橫書之英文「Hitona」、日文「ヒトナㄧ」上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其圖樣之中文與英日文,直、橫書寫各自獨立,且音譯相同,中文部分自得與外文部分分別審究,而均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又據以異議註冊第151427、972985、0000000號「喜多」等商標商標圖樣純以中文「喜多」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喜多納」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起首中文「喜多」二字,易引人衍生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
⑷小結:綜上案例可知,例年來貴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均認為原告所申請的「喜多納」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起首均有引人注目的中文「喜多」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惹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⑸審究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喜多納百毒下」商
標,為單純橫書的中文「喜多納百毒下」所構成;據以異議之「喜多」商標為單純之中文「喜多」二字、「台灣喜多」、「台灣喜多及圖」等商標圖樣,其中之「台灣」二字為習用字彙,其識別性較為薄弱,其主要部分為「喜多」二字。故兩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引人注目之起首中文「喜多」二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喜多」二字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在外觀或讀音上,即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⒊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喜多」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
即廣為消費者知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99號判決可稽:
⑴查中文「喜多」係參加人(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暨
本案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手)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除早於72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申准註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其產品並經參加人於時報週刊、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等各種雜誌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種報紙刊登廣為宣傳促銷,且自76年起至今,參加人復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報章雜誌廣告、照片數張、廣告費收據及廣告費請求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中國金商標協進會客戶委刊訂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從而,若有他人以相同之中文「喜多」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嬰兒用奶瓶有關聯之乳粉、乳水等商品,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及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購買之虞。
⑵系爭商標之中文「喜多納」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其
中文雖有直書及橫書之別,惟不乏以「納」字作為商標之尾字者,足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喜多」二字,此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置於字首,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既均為「喜多」二字,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⒋末查,於原告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於81年3月23日設立
前,參加人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前,自民國72年起即向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203673、205056、205080、...、520221、547599、817207、856163號「喜多」、「台灣喜多」、第622009、633946、639442、643230、680521號「喜多康貝舒」‧‧‧等多件商標註冊,並持續大量廣告!故,原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均有抄襲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著名「喜多」系列商標之嫌。原告辯稱據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實不足採信。歷年來,不乏因與參加人及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著名「喜多」系列商標構成近似,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甚至不類似之商品,仍遭撤銷者。足證據爭商標之中文「喜多」具有強烈之商標識別性,其案例如下:
⑴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⑵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
⑶中台異字第920525號服務標章評定書:
該案之系爭商標為指定於第42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化妝、皮膚保養、修指甲;美容諮詢顧問等服務之審定第184457號「喜多hit」服務標章,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各種商品不同。惟被告仍認為該案之系爭服務標章,與有據以異議著名「喜多」系爭商標有相同之中文,應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⑷中台異字第8605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該案為異議人
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異議案,被告認定據以異議中文「喜多」商標為著名商標,其認定如下:中文「喜多」係異議人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除早於民國72年起即陸續在貴局申准註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其產品並經異議人於時報周刊、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等各種雜誌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種報紙刊登廣為宣傳促銷,且自76年起至今,異議人多年來復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於本件註冊商標88年10月27日申請註冊之前,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報章雜誌廣告、照片數張、廣告費收據及廣告費請求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若有他人以相同之中文「喜多」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難謂無攀附知名商標名氣之嫌,且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誤信購買之虞!⑸中台評字第890383號商標評定書:
查中文「喜多」係申請人之一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尿布、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標章,除早於民國72年起即陸續在本局(即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喜多」、「喜多康貝舒」、「台灣喜多」等多件系列商標專用權(其中部分商標專用權移轉予本案其餘申請人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日本喜多公司)外,其產品並經申請人於時報周刊、嬰兒與母親、育兒生活及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廣為宣傳促銷,且自民國76年起,屢次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85年10月9日之前,該據以評定之「喜多」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申請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各大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請款單、金字招牌獎照片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被申請人以與其近似之中文「喜多兒」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785704號「喜多兒Hopellac」商標圖樣之一部份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等商品性質頗具關聯性之牛奶、羊奶、羊乳、奶粉、牛奶粉、羊奶粉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⑹中台評字第900085號商標評定書:查本件爭註冊第
874546號「喜多美」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美」,與據以評定之「喜多」商標圖樣之中文「喜多」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中文「喜多」係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嬰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其產品經於育兒生活雜誌、金商標雜誌、保護智財權雜誌、時報週刊、嬰兒與母親、中國時報、自立早報、中央日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及三台電視廣告等各種報章媒體上廣為宣傳促銷,且自76年起至今,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凡此有申請人檢送之據爭「喜多」商標公報影本及商標資料表、育兒生活雜誌、三台電視廣告、中國時報等報章雜誌廣告之廣告費請款單、發票、保護智慧財產權雜誌、中國時報、自立早報、民眾日報等廣告及相片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證資料,堪認據以評定「喜多」商標之信譽於本件系爭註冊第874546號「喜多美」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從而註冊人於其後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蜂蜜、蜂王乳、蜂膠商品申請註冊,應有使相關業者或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之虞,自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
⒌原告或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喜多」商標不構成近似
。參加人願提供幾件與本案系爭商標有相同之「喜多」二字,而判為與據以異議著名「喜多」商標近似之類似案情,可參酌下列案例,其理益明:
⑴附件8:經訴字第09306214510號訴願決定書:
系爭商標為審定第0000000號「寶貝親喜多兒」商標。
⑵附件9:經訴字第09306217280號訴願決定書:
系爭商標為審定第0000000號「寶貝親喜多兒」商標。
⑶附件10:經訴字第0940612164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商標為註冊第934866號「多喜健康及圖」商標。
⒍附帶一提,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喜多」商標圖樣係
由單純之中文「喜多」所構成;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喜多納百毒下」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其圖樣上之中文均為橫向書寫,又系爭商標之引人注目起首之「喜多」二字,與據以評定商標完全相同,於一般商品購買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要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人蔘、燕窩、靈芝、棍杷膏、苦瓜粉」或「中藥、西藥」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1年7月15日,較前述據爭商標之申請日89年8月28日為晚,系爭商標自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暨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之規定。
⒎綜前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均有相
同之中文「喜多」二字,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喜多」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前,即廣為消費者知悉,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違首揭條款之規定,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
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91年7月15日以「喜多納百毒下」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作為註冊第863207號「喜多納喜達克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胃藥、提神藥劑、藥用喉片、鈣片、止痛劑、維他命、口服藥液、靈芝膠囊、胚胎素膠囊、磁性穴道貼布、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咳嗽藥糖、抗潰瘍藥劑、抗過敏藥劑、鎮定劑、止瀉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現已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3款),檢具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喜多」、「台灣喜多」、「台灣喜多及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業經被告中台評字第890383、900085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且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與參加人所指定使用之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等商品性質相關聯;綜合兩商標圖樣近似、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及商品之關聯性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喜多納百毒下」所構成,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喜多」,且系爭商標之「喜多」係列於引人注意之字首,自易使相關消費者認屬參加人之系列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次查,中文「喜多」係參加人之前手「台灣喜多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爽身粉、洗髮精、沐浴精等多類產品上之商標,除早於72年起即陸續在被告申准註冊第203673、622009、639442號等多件商標權外,其產品復於育兒生活雜誌、金商標雜誌、保護智慧財產權雜誌、時報週刊、嬰兒與母親、中國時報、自立早報、中央日報、民眾日報、工商時報及三台電視廣告等各種報章雜誌媒體上廣為宣傳促銷,且自76年起至今,亦榮獲金字招牌獎等多項獎項,據此,堪認據以異議「喜多」商標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7月15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890383、900085號等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此有各該商標評定書附卷可稽;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嬰兒用奶瓶、奶嘴、奶刷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組群常相雷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及商品之關聯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經廣告使用為消費者熟悉,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乙節,查原告所檢送之媒體刊登、播放資料及支出費用明細表等,均係原告自己所製作,欠缺公信力,且無法證明為系爭商標之廣告;另所提商標型錄及外包裝,數量僅一紙,且未標示日期,均不得執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具知名度,而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
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