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育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丙○○
號7樓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住於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之4,此有被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住於台北市○○區○○里○○街○○○號5樓,被告二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簡轄權,原告向被告丙○○住所地之本院轄區起訴,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義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堅公司)董事長,
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明知義堅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自民國(下同)93年9月起,財務已極度困難,甚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及伙食費,業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93年9月起,反於先前與原告間小額買賣之交易方式,連續於如表附所示之交易日期,密集向原告大量詐購PU皮料,至同年11月24日止,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327,531元,惟第1期貨款242,191元於93年11月30日經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丙○○另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詐購一批PU皮料,約定貨款9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貨,由義堅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報關出口,到貨通知書上原載明受貨人為順裕公司,被告乙○○為義堅公司之股東,於同年11月29日得知被告丙○○已詐款潛逃,且明知丙○○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該批貨物,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而屬贓物,理應返還原告,乃竟故意予以隱匿,而於93年11月29日指示義堅公司職員 陳品 ,向代辦報關業務之 啟宙 有限公司更改受貨人為「耐立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回貨物,該批貨物悉由被告乙○○實際經營之啟宙報關行留置。
㈡被告丙○○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訂購該批貨物,翌日即通
廖育泉 放棄順裕鞋廠,並將公司資金捲款一空,於同年月28日潛逃出境,顯見被告丙○○以詐術佯稱向原告購買該批貨物,惟並無買受真意,而係因犯罪取得之贓物,上開貨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乙○○收受、寄藏贓物之行為雖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乙○○收受、藏贓93年11月26日該批90萬元贓物之行為,應與被告丙○○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3,227,5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賠償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27,5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9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之責,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
㈠被告乙○○僅係義堅公司投資股東之一,該公司從90年成立
至93年11月29日止,於此期間被告從未參與義堅公司之經營管理;系爭貨物是正常貿易買賣,並非義堅公司詐欺所得,或偷、搶、盜得之贓物,且貨物所有權屬義堅公司所有,收貨人原為順裕鞋廠,後改為耐立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權益並不受影響,即使收貨人沒有更改,系爭貨物仍不屬原告所有,原告亦無法取回大陸海關扣押中之貨物。
㈡查93年11月29日事發當日正值星期一,所有人皆搞不清楚實
際狀況,只知好像董事長捲款逃逸,又驚聞大陸順裕鞋廠已遭大陸錦廈區委會進駐且沒收,義堅公司職員陳品提及93年
11月26日已出口一筆PU原料,貨已運至深圳,確定在船公司倉庫,因順裕鞋廠已遭大陸錦廈區委會沒收,如系爭貨物的受貨人依然是順裕鞋廠,一定會一起被沒收,為免系爭貨物又被錦廈區委會沒收且先行保存債權人權益,被告才建議陳品緊急更改受貨人為耐立公司,被告從未占有系爭貨物,而僅係為免遭受大陸政府沒收,建議將受貨人改為耐立公司,93年11月29日系爭貨物已抵深圳,由中國海關監管,啟宙報關行有何能力留置?況且啟宙報關行之負責人為 雷景日 先生而非被告。
㈢原告於93年12月起以存證信函指稱被告為義堅公司總經理,
要求被告需負責將貨退還予原告,被告因不是義堅公司總經理,亦不參與義堅公司之經營管理,無權將大陸海關控管下之貨物退還予原告,唯一能辦理退貨的,就只有義堅公司負責人丙○○,如要退回系爭貨物必須使用義堅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丙○○之私章,且必附上書面文件,於此情況下,無人敢偽造文書去辦理退回貨物;且系爭貨物最後是由大陸海關拍賣以致無法退還予原告,並非更改受貨人的關係㈣原告在台灣交貨予義堅公司,貨物所有權係屬買方所有,縱
使買賣契約解除,物權仍已移轉非原告所有,原告無取回之權,系爭物並非盜贓。又原告謂其已與買方解約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應舉證係於何時、何地向買方何人解約,否則原告不得行使解約之權利等語置辯。
㈤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為不利被告乙○○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義堅公司董事長,義堅公司設於台
灣省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公司係從事鞋類批發業,負責於台灣地區接鞋類訂單並購買材料後,供其大陸子公司順裕鞋廠加工生產,義堅公司及順裕鞋廠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丙○○;被告丙○○明知義堅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自93年9月起,財務已極度困難,甚至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及伙食費,業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93年9月起,反於先前與原告間小額買賣之交易方式,連續於如表附所示之交易日期,密集向原告大量詐購PU皮料,計至93年11月26日止,總共交易金額達3,227,531元,義堅公司所交付貨款242,191元之支票,於93年11月30日經提示後退票,迄今全部貨款分文未付,被告丙○○於93年11月28日由桃園中正機場潛逃出境;現因刑事詐欺罪嫌,已遭通緝等情,業據提出帳單、成品交運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等為證,核與被告乙○○及證人廖育泉、 莊文聰蘇明華 於刑事庭所述各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先後交付價額3,227,531元之貨物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3,2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義堅公司之股東,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月29日指示義堅公司職員陳品,向代辦報關業務之啟宙有限公司更改受貨人為「耐立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回貨物,該批貨物悉由被告乙○○實際經營之啟宙報關行留置,故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乙○○並非義堅公司之總經理,亦未在義堅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支領義堅公司之薪水,業經證人即義堅公司之業務協理廖育泉及會計 葉麗容 於本院93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證人廖育泉及葉麗容原為義堅公司之員工,義堅公司突然宣告倒閉,對渠等之權益影響甚鉅,如被告乙○○確為義堅公司之經理階層,其二人當不致於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其二人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蘇明華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雖與廖育泉及葉麗容相悖,惟蘇明華現為原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掛名總經理,且於84年至89年間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蘇明華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在卷,是蘇明華與原告公司利害與共,關係密切,所為證詞自難免偏頗而難採信。再者,山姆森公司負責人莊文聰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稱與義堅公司間往來均和廖育泉接洽,有問題他再跟 蘇董 報告等語,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足見被告乙○○僅為義堅公司之股東,其為公司投資者,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業務並無決定之權限,亦未經手原告與義堅公司間之交易,原告交付予義堅公司之貨物,難認係交付被告乙○○所持有,無論該貨物是否為原告所稱之贓物,均非被告乙○○所收受。
⑶義堅公司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所買之貨物(PU皮料一
批),原告係交付義堅公司收受,並非交付被告乙○○收受持有,業如前述;再者,原告主張義堅公司職員陳品於被告丙○○逃逸後,於93年11月29日受被告乙○○指示更改受貨人為「耐立公司」,造成原受貨人順裕鞋廠無從提領貨物,貨物由被告乙○○所經營之啟宙報關行留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現留置啟宙報關行及被告乙○○為啟宙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人莊文聰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伊公司之小姐聯絡啟宙報關行,他們說他們也被義堅倒錢,所以這些貨不可能拿出來,義堅公司那時都沒有人了,所以只能問貨被誰扣了,後來查到結果是報關行」等語(見94年
3月29日審理筆錄),其所稱被倒錢貨無法拿出來,並未說明貨物究在何處,而義堅公司沒有人,究竟證人莊文聰係詢問何人,如何查到係在報關行,貨物之流向過程如何,均未明確交待,所為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啟宙報關行留置。另證人蘇明華於上開刑事案件雖證述「…最後我找啟宙報關行的雷先生,他說我的部分90萬元最低要60萬元才要還貨給我,之後我才知道他是乙○○的外甥」等語,惟審判長問以:「11月26日出貨目前在哪裡?」,證人蘇明華則稱:「在廣東的深圳海關」,審判長再問「有無拿回?」,蘇明華復稱:「沒有,啟宙報關行要求我們必須拿出60萬元出來,我們不願意」(見94年3月29日審理筆錄),是由蘇明華上開之回答,可見貨物目前在廣東的深圳海關,並非在啟宙報關行,啟宙報關行不願無條件為原告取貨,非可因此認定啟宙報關行已收取系爭貨物。況且啟宙報關行之負責人為雷景日,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為原告所承認,被告乙○○雖有投資啟宙報關行,其並非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之蘇明華與啟宙報關行聯絡,係與雷景日聯絡,難認啟宙報關行所為應由被告乙○○負責。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並未收受系爭貨物,無論系爭貨物
是否為贓物,均無收受贓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乙○○收受贓物,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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