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閔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閔偉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閔偉與 周俊彬 為朋友, 陳俊凱楊淑瑛 則係情侶,陳俊凱及楊淑瑛經友人 林祐軒 介紹,自民國98年9月下旬某日起,共同借住在周俊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之住處。廖閔偉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細故而與周俊彬(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周俊彬上址家中,由周俊彬向陳俊凱及楊淑瑛恫稱:如不聽命進入廚房,會斷手斷腳等語,並由廖閔偉徒手毆打陳俊凱之臉部、胸部及腹部,致陳俊凱之臉部、胸部挫傷,使陳俊凱及楊淑瑛受強暴、脅迫後進入廚房,再由廖閔偉在外將房門反鎖,而剝奪陳俊凱及楊淑瑛之行動自由,直到同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間,廖閔偉及周俊彬始開門釋放陳俊凱及楊淑瑛。後廖閔偉、周俊彬要求楊淑瑛留在周俊彬家中,由廖閔偉騎機車搭載陳俊凱,周俊彬及林祐軒則另共乘1部機車,同至彰化縣彰化市快官山區,獨留陳俊凱在該處後返回。嗣陳俊凱因擔心楊淑瑛發生意外而攔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閔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周俊彬、被害人陳俊凱及楊淑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陳俊凱、楊淑瑛遭被告及周俊彬反鎖在位於上址廚房長達相當時間,已如前述,足見上揭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在上址廚房處所已有相當時間,自已該當刑法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此期間內之強制、傷害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妨害行動自由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周俊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陳俊凱、楊淑瑛之人身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率為本件犯行,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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