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錡35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33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昀錡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龍崗園環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龍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何佳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中壢往龍岡圓環方向直行經上開路口,見呂昀錡之機車突自對向駛出,不及閃避,2車遂發生碰撞,致何佳勁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右臉頰擦傷、上門牙斷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呂昀錡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昀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佳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表、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9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3
1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