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榮裕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9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1日10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建築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ITZ-093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往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23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台66線路口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榮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