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79號上訴人 楊義村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原判決主文卻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闕漏記載「原核定處分應撤銷」;且原判決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至94年間擅自銷售貨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明顯與當事人所據事實證據明顯矛盾,其判決內容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至94年間銷售貨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計168,945,29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為2倍罰鍰即84,472,648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案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84,472,648元,原無不合,惟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已於99年12月8日修正,並於100年2月1日施行,將罰鍰倍數自「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其裁罰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又因罰鍰處分涉及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另由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裁罰處分。是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上訴人即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就原判決之部分理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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