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283號上訴人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 戴菁菁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系爭87年度房屋稅稅款係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誤為係「重整債務」,且不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債權,致其請求權消滅而形成溢繳,且上訴人亦有誤認而今第三人代為繳納,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未予論列,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前審之確定判決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未加審酌論列,且援引不合時宜之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謂上訴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主觀歧異之見解,顯有違上開解釋意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重要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退稅,苟有該法條之適用,原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尚應詳予審酌,原判決竟棄置不論,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既尚未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則原判決予以援用,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主張該判例已不合時宜云云,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