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永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67號前,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或改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就系爭車輛後掛車牌並無意圖不能辨認之損毀行為,而係車輛駕駛人員於送貨過程不慎碰撞,導致後掛車牌下緣向內凹折,並非故意為之,並於被舉發之時日、地點,經員警告知有後掛車牌凹折之情形時,駕駛人員即於員警面前扳正後掛車牌。且該車除於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外部噴上車牌號碼,並於後車斗噴上醒目之車牌號碼,並無藉由損毀車牌足致無法辨認牌號之可能性,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
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丁蓮淦 拍照採證後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100年5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或改正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4月21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1653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5月4日中監彰字第1000009680號函各1紙、違規採證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形,要屬無疑。
(二)又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且車輛係具有速度特性之交通工具,遇有肇事或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極易遁逃,難以追蹤,從而在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車牌務必保持平整,使一般人在一般之角度均得以易於辨認,實有其立法上之特別理由,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號有剪裁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牌照論」,此即因車牌本為車輛之辨別表徵使然。經查,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該照片內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號牌確實係向內彎折,幾乎已達與地面平行之角度,實無法由一般之角度辨識該車之車號,此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要旨可供參照;復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在責令汽車所有人應維持所有汽車號牌之清晰易於辨識,是本條款之「使不能辨認其號牌」,除行為人以毀損、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方式之積極行為方式為之者,固屬違反本條款之行為外,行為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號牌有因自然耗損或他人行為而有不能辨認之情形者,自有義務排除該號牌不能辨識之情形。況查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受處分人所述系爭車輛牌號係因送貨過程中之碰撞而向內凹折,然受處分人既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於發現號牌有任何損毀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時,應即回復改正甚或向監理單位申請換發,然受處分人竟未為任何適當之處置,尚難僅以該號牌並非其故意損毀之辯辭,即無視其對於該號牌有管領維護之責任而解免所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受處分人以其係無故意或過失置辯云云,自難認可採。至於受處分人雖以其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外部及後車斗皆已噴上醒目之車牌號碼,並無藉由損毀車牌足致無法辨認牌號之可能性一詞置辯,然有無於車身明顯處以噴漆噴上車牌號碼,與本件之違規事實即「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並無關連,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地,行駛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情形一節,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確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